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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已經再婚,還可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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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8 18:24:0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已經再婚,還可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嗎?

按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雖得備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2條:「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資料。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所定書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仍須注意下列數項。
一、遺屬須符合下列年金給付條件: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無謀生能力。2.扶養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子女者【即下列(三)】。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二十五歲以下,在學(註一),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二十五歲以下,在學(註二),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註三)。
二、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開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註四)。被保險人死亡當時遺有當序遺屬存在者,不論當序遺屬是否具備請領資格,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放棄請領者,亦同(註五)。
三、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同一順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並準用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項:「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之規定(註六)。
四、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1.配偶再婚。2.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請領條件時。3.配偶、子女、父母、祖鬙嚏B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請領條件時。4.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5.失蹤(註七)。

從而,配偶再婚,當然不能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至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則從國民年金法第42條:「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5條:「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期間死亡,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56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指依本保險年資計算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第57條:「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已繳還保險人,並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者,保險年資應予累計;未繳清者,受死亡宣告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前項受死亡宣告期間保險費之補繳計算及保險年資併計,不受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規定,併予併明 。

註解
註一:所稱在學,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參照)。
註二:同上。
註三:國民年金法第40條參照。
註四:國民年金法第41條參照。
註五: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4條參照
註六:國民年金法第43條參照。
註七:國民年金法第44條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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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8 23:51:46 |只看該作者
有看沒有懂 還是感謝大大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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