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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麒麟太子 於 2014-3-2 15:36 編輯
一.利用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媒體,張貼性交易之訊息。可能觸犯以下法律?
1.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及猥褻罪)
2.刑法第233條(媒介未成年性交猥褻罪)
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05條(特別法之適用)
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之限制)
5.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罪)
6.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罪)
7.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利用傳播媒體散撥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8.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9.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謀合性交易而拉客
上述之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此係屬刑事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屬行政法。
刑法-->一般刑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特別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法。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2.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如:利用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媒體,張貼性交易之訊息,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純屬個人觀點認知(歡迎指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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