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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麒麟太子 於 2014-3-9 03:52 編輯
依民法第429條,關於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都是由「出租人」負擔。這可是有明文規定的。
依民法第421條有規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當出租人將房屋出租出去,雖然是房屋的所有權人,房屋的所有權並沒有因為租賃關係而移轉到承租人身上,但是出租房屋給他人時,在法律上,房屋的使用、收益權利會歸屬於承租人。所以承租人雖然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可對房屋做使用跟收益,也對房屋有隱私權跟居家安寧權。
所以出租人想要進入租賃物,還是要經過承租人的同意的。
有以下狀況,房東是可以提前解除契約:
民法第440條,當承租人超過二個月房租未繳時,出租人便可解除租約。
民法第443條,出租人若有跟承租人約定好不可將房屋做轉租動作時,而承租人違反此項約定,出租人是可以提前解除租約。
土地法第100規定: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房東有符合上述狀況時,是可以提前解除契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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