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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如已有足額擔保,銀行能否要求普通保證?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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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3-7 00:55:4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如已有足額擔保,銀行能否要求普通保證?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分別為銀行法第12-1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是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又所謂連帶保證人,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其與普通保證不同。所以,銀行要求普通保證,尚無違銀行法第12-1條之規定。但尚有下列事項應予注意:
(一)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受銀行法第12-1條之限制;銀行苟尚無法取得足額擔保,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臺灣高等法院民98年度上字第209號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借款契約雖於銀行法第12條之 1增訂前訂立,但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在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之後,應有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當事人違反該規定,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不生保證之效,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第3項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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