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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學長罰學弟用頭伏地挺身,小心,被告?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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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8 00:47:5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學長罰學弟用頭伏地挺身,小心,被告?

國立體育大學發生棒球隊隊長體罰跆拳道隊隊員案,跆拳道隊劉姓隊員因故被棒球干姓隊長下令處罰,劉被罰以頭支撐身體做伏地挺身5分鐘,後又改用手撐地50分鐘而受傷,劉吞不下這種侮辱,狀告干某傷害與強制罪,經檢察官勸和撤回傷害告訴,強制罪部分則在當庭道歉與寫下悔過書後,以緩起訴處分。國立體育大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的林口體育園區,學校學生專攻各項體育技能,堪稱高手如雲,不料卻傳出社團學生間的體罰事件。桃園地檢署指出,這起體罰案發生於7月15日,跆拳道隊劉姓隊員因細故得罪棒球隊,當天傍晚劉某由跆拳道隊蔡姓隊長帶往棒球隊宿舍與干姓隊長協調。但雙方協調不下,干某要劉「自己選兩條路」,其一是各自「撂人」、比誰人多,其二則是由跆拳道隊隊長執行處罰。由於干某是劉某與蔡某的學長,2人實在不知如何是好,干某眼見對方靜默不語,於是喝令要蔡某執行處罰,劉隨即被處罰用頭支撐身體做伏地挺身,5分鐘後他體力無法負荷,又被改以用手支撐身體50分鐘。如此處罰雖造成劉姓跆拳道隊員頭皮擦傷與頸椎挫傷,但身體受傷事小,劉認為跆拳道隊的顏面盡失,這樣的侮辱實在「吞不下去」,事後控告棒球隊干姓隊長傷害與強制罪。案經檢方偵辦,檢察官傳喚兩造調查時極力勸和,劉某在干某當庭道歉下,撤回告訴,但強制罪為公訴罪,檢察官責令他寫悔過書,昨天將干以緩起訴處分。

疑義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分別為刑法第304條、第277條所明定,惟刑法第229-1條及第308條僅分別規定「對配偶犯第二百G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所以,本案干姓隊長苟係未滿十八歲,則所犯刑法第308條傷害罪及刑法第229-1條強制罪,也僅有所犯刑法第308條傷害罪是告訴乃論,至於所犯刑法第229-1條強制罪,則為公訴罪。
   
又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參照),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檢察官傳喚兩造調查時極力勸和,劉某在干某當庭道歉下,撤回告訴,但強制罪為公訴罪,檢察官責令他寫悔過書,昨天將干以緩起訴處分,干姓隊長苟係未滿十八歲,於法並非無據。惟干姓隊長是否係未滿十八歲,此點報導未說明,有待釐清?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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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8 12:41:03 |只看該作者
这是搞笑的吗,什么事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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