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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遊說贈受飲宴與賄賂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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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6-21 00:01:2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遊說贈受飲宴與賄賂

    今日我們要提出的問題是:受遊說的公務員受贈財物及飲宴的問題。首先要說明的是遊說法對於受遊說者,並不禁止支出財物及金錢等事由,只是要在申報報表上表明支出項目,試問首長指定作為受理遊說登記的專責人員,在首長指揮管理的權責下,如何進行遊說進行對於受遊說者的財務支出內容審核?再來遊說首長指定登記專責人員依據首長指示所為之登記,不據實登載及審核也沒規範處罰,也不構成審核文書上的不實記載,這無疑是遊說上的黑數。這在遊說財務報表的「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項下,對於受遊說公務員所為之餽贈及飲宴應酬,無疑是默許可行之行為,而其差距則在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只有「請託關說」的規定,卻沒有「遊說」的適用規定,只能適用「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規範,但實際上這也很不正常,直接適用這項規定也有困難。至於「公務禮儀」的往來,一般指的是行政機關的公務員間的往來,或與機關有業務上接洽往來的象,但是遊說的性質基本上是屬於新的業務的話,因為不是既有業務關係上的往來就不適用本規範。

    由上述關係來看,遊說的「公共關係費用支出」,對象為受遊說公務員時是沒有上限的。這就該公務員接受時是否產生所謂賄賂的對價問題?首先「遊說」既然是法律所規定的合法行為,只要遵照程序辦理遊說財務登記,自然就沒有刑法上受賄罪的「行賄」問題。但是這些遊說公共關係費用的財務支出,就必需事先報請該受遊說機關審核,而該對象如果是機關首長時,因為無法自行審核遊說財務報表之支出利益迴避程序規範,自然應該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行申請迴避並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政風主管機關)報備,或報請上級機關裁示,得繼續執行職務毋需迴避。當然如果機關首長不履行這些法定程序,而逕行接受遊說者的飲宴及贈受財物,因為不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關係,且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規範之範圍,自然遊說就會因為「職務上」的應為或不應為的關係,因為違反法律所定程序,而有可能被認定為規避法律所定義務,所以其受賄關係為不法對價關係存在,而成為刑法「受賄罪」的適用對象,這是身為首長在迴避義務上所不得不加以注意的一件事。我们當然不希望首長因為一己之私,而又致不熟稔法律而致觸犯法律,但知法守法是機關首長的職責也是義務,不能為便宜行事曲解法律監督的重要意義,而不顧法律的執行面導致自己監督自己的惡向,這絕對不是身為政府機關首長所應為的枉法情事,而對故意觸犯者應予以深切譴責以剛正法紀。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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