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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自首」與「投案」有什麼不同?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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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3 00:04: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自首」與「投案」有什麼不同?

何謂「自首」?指犯刑罰之罪,在未被發覺之前,自願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並願接受法院之裁判。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得減)。

所謂未被發覺前,包括追訴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反之,所謂已被發覺,是指刑事訴追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之人為何人。

自首之立法目的,是為了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使事實易於發覺,避免搜查逮捕而累及無辜。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為「減輕」,指犯罪之人符合自首要件者,裁判時應為「一律減輕」。然因,亦有犯罪自首者為獲減刑判決,坐令損害擴展,法律上又一律減輕,顯而不公。因此,刑法已修正將自首之減輕改為「得減輕」,以防流弊。

所謂該管機關,並不以偵查機關或警察機關為限,即使是向非偵察機關申告,或委託他人代為表明自首之意思,請其轉送者,亦無不可。只要表明、陳述犯罪事實,並有「願接受裁判之表示」。若僅向友人陳述,或求神明饒恕,或向神父告解,或向媒體私下告白,均非屬自首。

何謂「投案」?即犯罪者在該管公務員已經發覺犯罪事實並已懷疑為某人所犯,犯罪者才自動到案,投案者並非自首,依法非必減輕,但仍可依犯後悔竣而從輕量處。

舉例,該管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誤認甲為犯罪者,而進行偵查中,此時,真正犯罪者乙始出面自首,乙是否符合自首減輕的條件?

此種情形,論者有不同見解:(一)否定說:雖然該管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也有一個特定調查對象甲。此時乙再出面,已不符合自首條件。因為,搜查逮捕程序,已經累及無辜者甲,不符合自首減刑的精神。(二)肯定說:所謂該管機關已知犯罪事實及犯人,該犯人應指真正犯罪之特定之人。乙即然願意出面自首,對案件的偵查仍有正面幫助,應仍符合自首減刑條件。本文認為以否定說為妥,至於肯定說之見解,應僅構成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後科刑審酌的問題。

另外,多數人共同犯罪,其中一人甲獨自出面自首,想要以一人做事一人當,以掩護其他共犯,嗣共犯乙為講義氣,遂而出面自首袒承共犯。此時,乙是否符合自首條件?

本文認為,若偵查機關尚未得知共犯乙之情況,自符合自首所謂「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條件。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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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3 00:26:30 |只看該作者
原來如此,謝謝大大受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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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4 12:58:26 |只看該作者
原來有如此區分,又學到了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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