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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意在逃命或殺人?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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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31 09:46:5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意在逃命或殺人?

新竹縣男子吳繼庭前年到竹北市某卡拉OK 消費時,與鄰桌客人蘇健森等人發生衝突,吳打算開車離去,蘇擋在車前阻止,結果被吳駕車輾過慘死。法官認為,吳是因遭蘇等人追打,為逃離現場釀成悲劇,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和解,賠償蘇的家人310萬,因此判決5個月徒刑,緩刑3年。 法官認為,吳繼庭因遭數人追打受傷,急於駕車駛離現場,卻因光線昏暗,不慎駕入路旁與農地間坡崁,原本趴在汽車引擎蓋的蘇跌落後,被吳轎車輾斃。法官認定,吳急著駕車離開,意在逃命,並非故意要傷害蘇。 判決書指出,前年6月30日深夜,吳與黃姓友人到竹北市某卡拉OK飲酒消費,兩人為工作上的事起衝突,吳摔擲酒杯,引起鄰桌客人蘇健森等人不滿,蘇等人上前理論,並拿酒瓶敲吳的頭部,吳道歉並逃出店外,蘇等人追出店外。 吳繼庭衝到車上要逃離現場,蘇健森不罷手,趴在吳的轎車引擎蓋上,吳在慌亂中踩油門向前行駛約30公尺,車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的坡崁,原本趴在引擎蓋上蘇健森跌落而遭輾壓。 吳當時頭部流血受傷,發現蘇被壓在車下,情緒激動,否認故意輾死人。現場一行人連同救護人員合力將轎車抬起救出傷者,蘇被救出時全身是血,因頭胸部受創嚴重,送醫急救不治。

疑義

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 號、45年台上字第64號、33 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分云:「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又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亦分謂:「(3)以上訴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於近距離朝趙○○之下腹部要害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狀,原判決敘明所憑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一五頁),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倘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朝趙○○、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開槍射擊云云,以頭部、胸部及下腹部,俱屬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部位,自難因上訴人未朝頭部、胸部開槍射擊,即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之故意。(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業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並無不合。」「因共同犯傷害罪,均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以共同傷害罪判刑確定)之間,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死、重傷害林○○、郭○○之動機及故意;被告等九人於案發當晚,均與許○○、廖○○等多人彼此間均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對共同傷害郭○○、林○○之行為負責;對被告等九人,應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認甲○○等九人之行為與郭○○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二至七三頁),自無由就郭○○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可見,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實為以殺人罪論處之要件之一,如無殺人之犯意,僅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不得以殺人罪論處;意在逃命,亦同。

惟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實難判斷,爰有輔以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必要。前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3)以上訴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於近距離朝趙○○之下腹部要害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狀,原判決敘明所憑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一五頁),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倘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朝趙○○、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開槍射擊云云,以頭部、胸部及下腹部,俱屬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部位,自難因上訴人未朝頭部、胸部開槍射擊,即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之故意。」或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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