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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有關偷嚐禁果之案例: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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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7 16:42: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有關偷嚐禁果之案例:

以下撰述這篇案例,係個人親身所經歷,本人雖非當事人,但願憑藉以下撰述,提出個人淺見。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也希望能供各位讀者增廣法學常識(別讓您的權利睡著)。

某甲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僅十六歲),因在校行為乖張屢犯校規且不服師長教誨,不好求學便離家出走(為中輟學生),而結識成年男子某乙,並在某乙熱情追求下及追求物質享受,而與某乙租屋共築愛巢達數月之久,俟後某甲父母因愛女心切透過各種查詢管道,始察覺到這一對戀侶已發生密切關係某甲忿而對某乙提起告訴。

本案經某甲向當地派出所提起告訴後,經員警聞悉上情後依受理案件程序製作筆錄完畢後,以「刑法之和誘罪」將某乙全案函送00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難以逆料的是,本案經地檢署偵查結果因證據不足做出不起訴處分,某甲因不服檢察官依職權做出不起訴處分,復至原承辦案件之派出所想閱覽當時報案筆錄,卻遭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所請之事,試問;如果假設我們是當事人該如何自處?

分析說明:
一、        某乙雖然未婚(宅男),卻與未成年少女發生關係,且二人因情投意合竟有共結連理之想法,但遭女方父母反對而作罷,而以和誘罪提起告訴,請問?警方以和誘罪移案是否適當?
二、        某甲至警察機關欲調閱當時製作筆錄案卷,警察可以拒絕當事人之所為嗎?
三、        因某甲女兒深愛某乙,故於警方在偵辦本案時行使消極抵抗,處處迴護某乙,因而無法在提告後提出相當有利之跡證,故本案因而利於被告某乙(檢察官採無罪推定原則)。
法令依據:

一、        刑法第 227 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刑277-1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犯)

三、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0條參考判例:
25年上第439號判例;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
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四、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參考判例:
24年上第5247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
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
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二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係以男女雙方均有金錢交易之對價關係因而從事性行為為處罰依據)
六、妨害性自主罪,依犯罪之事實構成下列犯罪罪名:
強姦罪、強制猥褻罪:對男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處罰極重,只要雙方當事人有一方表示不願意即成立本罪(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2條、第224條)。
七、民法婚姻篇:
民法第973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第974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八、揆諸上揭法令,對於某乙當下因(和誘罪)之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其所為乃某甲在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充分掌握該罪責之要件實為重要關鍵因素。
1、被誘之人需年滿十六歲。
2、被誘之人必須確有脫離家庭而不受監護人在實力之配掌控下,縱然被誘人若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人同居,即與被誘條件不符。但如被誘之人雖自願與行為人同居,如可舉證係出於行為人引誘之結果者(男人的謊言、有如一篇美麗愛情故事、而誤信王子與公主會有一場美麗結局)。
3、如被誘人在舉證上,處處迴護引誘人而避重就輕非其之過,此一情形依法尚難據以和誘罪論斷。

九、閱覽檔案相關法令規定:
1、        依據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2、        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承上說明有關警察機關所屬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民眾閱覽檔案,其舉是否有違誤依法行政暨悖於法令規定之虞,民眾自有公斷毋須贅述。
另司法警察乃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而其罔顧民眾權益擅斷法令,僭越檢察官權限越俎代庖(上案均已移送地檢署偵辦中,何來偵查不公開?且如已在地檢署偵查中亦與員警何有干係?)人民褓姆既為社會導師應熟諳法令而非任意曲解法令,侵害民眾權益枉受國家俸祿如此何以能稱法治之國。
以上綜說並闡述本案之要旨,乃建議為人父母者當應善盡教養之責與子女親子關係為要,尤以當前法令因過於寬鬆,如子女涉世未深且身心未臻成熟而足以辨識是非處理個人事務階段(青少年叛逆期),更要循求學者專家協助解決問題,勿因顧及顏面家譽而難以啟齒。一旦發生上述之情後孰令致之,且父母如反對交往而不願成全雙方婚姻關係,只是徒生困擾更易造成一個家庭破碎縱然自嘆自悲法令不彰又有何義。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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