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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我的照片被用來作廣告,可以告對方侵權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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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13 00:02: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我的照片被用來作廣告,可以告對方侵權嗎?

小恩喜歡看各式各樣的雜誌,這天,當他在瀏覽時尚雜誌時,赫然發現上次她穿得美美衣服的照片,竟然被廠商拿來做廣告,不但沒有通知他,還大剌剌地刊在雜誌上,小恩氣壞了,想問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解析

廠商的行為,顯然侵害小恩的「肖像權」。所謂肖像權,是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廠商未經小恩同意,刊登其肖像照片,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肖像權在民法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依照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對人格權關於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在民法第194、195條,民法第194條就侵害生命權、第195條就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設有得請求慰撫金的特別規定。至於姓名權受侵害,則依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由以上規定可知,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以外,民法第195條規定「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的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決定,隨著社會進步,肖像權保障也越來越重要,因此實務上肯定肖像權屬於法律未明文規定的重要人格法益。

肖像權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

1.侵害除去、防止請求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銷毀、回收照片,並得禁止其再度出版。

2.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格權受侵害的情形,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至216條之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肖像權屬於重要人格法益,因此不法侵害肖像權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

4.不當得利請求權:肖像權可作為交易之客體,具有相當之商業利益,應認為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構成不當得利。被害人得以通常需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返還之價額。

您應該知道的法律常識

侵害他人肖像權雖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但是侵權行為尚須該當「不法」之要件。因此肖像權保護仍受一定限制,例如:為保障新聞自由,維護公眾知的權利、或拍攝風景、建築、街道,而以人物為點綴或拍攝公眾人物等情況,可能因為沒有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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