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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就肇事逃逸案之逆向思維: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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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14 14:45:5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就肇事逃逸案之逆向思維:

壹、何謂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下車察看情形或是處理現場,並且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由於傷者可能無法自行就醫,因此立法者在此便課予肇事者協助處理車禍事故之義務(刑法 185-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就上揭所述,有關肇事逃逸構成要件已甚明瞭。然卻無肇事之因而生其果之實例。這部分就值得我們去探討其成因與預防。
一般就肇事逃逸案件,我們只要隨意上網去扒文後,隨便都可以找到相關案例。但這些通案,我們站在主觀立場觀之,其該當性殆無疑義。而以下就是個人經驗、見聞,所累積遇到有關這「肇事逃逸」案件,無肇事之因而生其果之實例。

例;某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附載其父親欲至00醫院看診,行經市區道路內車道途中。突然!乙部由年輕人駕駛機車、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後、違規右轉,因而與某甲碰撞倒地。當時,某甲驚覺此一情事後,隨即下車察看並問視該年輕人是否有任何傷痛或是需要協助?但據其表示一切無礙,無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將軍不下馬、各自奔前程。但始料未及之事發生了,當晚,接獲警方請其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案由是「肇事逃逸」。本案經警方依法移送至地檢署偵查起訴,「肇事逃逸」行為成立,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以罰金折抵、吊銷駕照一年。

叁、綜觀某甲行為,在主客觀行為上,並無這「肇事逃逸」意圖,但!被害人(告訴人)指證歷歷,而事故現場雖然對某甲有利,但是因為沒有通知警方到現場蒐證,所以只能任告訴人指陳一切對己有利事實與事證。而警方亦樂於處理「肇事逃逸」案件(行政獎勵額度高),某甲也只能說:「非己之過、法兮、律兮、奈若何。」類似某甲這類案件比比皆是。但是如果是發生在您的身上,您會如何處理?請千萬記住,遇到攸關法律問題,一定要善用理智而非情感,否則!悔之晚矣。

肆、當您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事故輕重,先詢問當事人是否要報警?如果他說:「這點小傷不用了,而且是我自己不對,或是其他回應。」請您,「立即撥110向其說明案由,時間、地點、車號、及對方說無須警方處理等意、並再請問110是否需要派遣警方至原事故現場查證?」只要完成以上程序後,縱然當事人離開現場後,想要復至派出所再告您肇事逃逸,亦難成立該當性。因為,110都有電話錄音,您都已經說明案情就表示您並無這「肇事逃逸」意圖,而且有110電話錄音存證(通聯紀錄請保留)為您做為最有利事證。
五、世風日下人心不古、江湖險人心更險。凡觸犯法律行為,都必須要有相當事證為據,如何能免於訟累,端賴個人處事必須要能符合常理。不要便宜行事,否則因小失大。讀樂樂不如眾樂樂,讀享不如分享。本人僅就這簡述案例,與各位分享,藉以舉一反三。內容如有不盡之處尚請見諒。

參考法條及判例:
一、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二、行政罰之規定:
(一)法定科處罰鍰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35    條 【節錄】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
三、刑法之規定,構成刑責之部分:
刑法   第  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條文:駕車肇事逃逸
刑法   第  185- 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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