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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助人者?抑或共犯?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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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19 00:01:2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助人者?抑或共犯?

  我們的社會充斥著太多是是非非,有時候是者非是,非者非非也。從事社會工作,更是常見如此似是而非的所謂〝專業倫理〞或〝專業行為〞。

  小月今年三十五歲,這次已是第四次懷孕,前三胎分別是與前面三任丈夫各別所有,而這一次是在第三段婚姻關係中所交往的男友的小孩,雖然是在與第三任丈夫離婚之後才發現懷孕,所幸沒有造成複雜的離婚談判,然而,前三任丈夫離婚後,都〝好心〞地把孩子的監護權歸給了小月。小月雖然愛小孩,也希望單獨任孩子們的監護權人,然而,孩子們的爸爸們的確也都不太好過,在經濟上根本就談不上可以負擔至少一半的扶養費,小月除了申請相關單親福利補助之外,也無積極的工作意願。

  看著一天天隆起的肚皮,小月告訴她的社工,她想要拿掉孩子,但沒有足夠的經濟可供她這麼做,但是,又不想生下孩子,根本就養不起。小月希望社工幫她申請急難救助,以幫助她解決眼前的問題。 

  如果你是小月的社工,你會怎麼做?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另外,刑法第二八八條第一項規定,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八九條規定,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也就是說,小月如果符合上開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至六款的規定,社工基於助人的立場而協助小月募集人工流產的款項,於法有據,亦稱得上所謂專業助人的工作內涵。然而,從上開小月的狀況觀之,明顯沒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至六款的要件,因此,如果小月的社工基於社會工作──案主自決的原則,也同理案主的經濟需求,明知小月需要錢是為了墮胎,而去幫小月申請所謂的急難救助,按上開刑法相關規定,這名好心的社工恐因此而觸犯墮胎罪的幫助犯!

  這個社會上有不在少數的像小月這樣的個案,沒有進到社會工作服務體系的〝小月〞,私下找醫生處理掉胎兒,醫生獲利,〝小月〞也獲利,沒有人告發,也就有〝源源不斷的貨源〞。彷彿沒有進到法律訴訟的地步,也就沒有〝良心譴責〞的問題。

  但是,社會工作師法第二條明文,「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姑且不論那些未被告發墮胎罪與加工墮胎罪的黑數,至少,對於那些進到社會工作服務體系的〝小月〞的社工們,要懂得分辨〝社會正義〞與〝弱勢〞的意涵,也要懂得〝墮胎罪〞與〝墮胎罪幫助犯〞的意涵。

  我們的社會工作學習環境與狀態,養成一批批既熱血、乖巧又聽話的社工員(師),極樂意為看起來弱勢的服務對象充權增能,提供社會資源,灌溉愛心,希望這些服務對象重新站起來,卻往往在傾注你的所有愛心時,遺忘社工仍須扮演實踐社會正義的角色。

  而什麼是社會正義?多看生命一眼,多去感覺生命!

  民法第七條明文,「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同法第一一六六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我們的法律賦予胎兒這麼多的權利,就表示胎兒是生命,不是一塊瘜肉,說割就割。我們的法律賦予胎兒的母親為胎兒的利益而擔任代理人,並沒有把胎兒的生殺大權交給胎兒的母親。

  綜上,從法的立場觀之,有時候社會工作專業原則的「案主自決」卻是另一種〝惡〞的催化源,案主小月的自私是〝惡〞,當社工無力改變其認知時,不幫案主,是〝惡〞;幫案主,也是〝惡〞!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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