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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勞方有可為而不為,我願意做但資方不讓我做,於昨日以不適任為由被惡意資遣
以下是勞動部對不適任的解釋
查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工資、請假、資遣費、退休金等事項,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範,與一般勞工並無差別。
次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其中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動給付之義務者。如勞工有發生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雇主須經勸導、輔導及懲戒三階段處理後,始得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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