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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擄人勒贖罪
甲、乙二人將富商張三於住家門口強押上車,擄至某山區進行勒贖。因為甲、乙二人與張三家人熟識,恐打電話去勒索贖款時,被識破報警。於是將上述實情告知友人丙,並以五萬元代價,要求丙撥打公用電話給張三的家人付款贖人。不料,丙打電話多次後,為警方偵破,張三終被順利救出。甲、乙、丙罪責。
擬答:
成立之罪:甲、乙、丙等三人成立刑法第33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一.刑法上只有「意圖勒贖而擄人構成要件」和「強盜而擄人勒贖構成要件」。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其所規定者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非「擄人勒贖」;即使將「擄人勒贖」全然納入構成要件的範圍,也僅見於第332條第2項第3款的「強盜而擄人勒贖構成要件」。換言之,現行刑法並不存在「擄人勒贖構成要件」。
二.若發生「擄人勒贖」的事實,則同時實現意圖勒贖而擄人構成要件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因而,一旦發生擄人勒贖的事實,其擄人的事實一部分先行實現意圖勒贖而擄人構成要件,其「勒贖」的事實部分隨後實現「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並不可能發生單純實現擄人勒贖構成要件的問題。
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屬「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的強制減輕刑罰事由。應知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屬「意圖勒贖而擄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強制減輕刑罰事由,法律僅規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已足;至於是否談妥贖放條件,並非其成立要件。
四.甲、乙、丙等三人共同分有具1.犯意聯絡2.犯罪行為分擔。即謂,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遽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五.雖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正犯之一人、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中止。即雖有中止之行為,犯罪如仍既遂則非中止未遂,不能適用刑法第27條。
六.結論:
甲、乙、丙等三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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