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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證據裁判原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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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6-18 14:02:3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6-6-18 18:42 編輯

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條項說明了如何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不能再如過往採用中世紀時宗教法院以神之意旨的判決方式,或是如宋朝包青天式的講求被告自白和屈打成招的模式。因此,證據裁判原則是具有歷史性的意義,它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認定被告有罪無罪的判決基礎,在於證據的認定,而非如過往一般。
  根據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滬上字第64號判例)」因此所謂證據裁判原則,不僅僅認為認定犯罪的基礎在於直接證據,若是間接證據,加上合理的推理,也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但是單純的臆測或是推論,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證據,檢察官若僅提出推論或是臆測,並沒有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仍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證據裁判原則,有修正古時候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模式的作用。在以前,被告的自白乃是「證據之王」,然而,以被告自白為基礎的判決模式,往往讓偵查機關,例如:警察機關、調查局以及檢察官,致力於獲取被告的自白,而有屈打成招或是不正方式取供的情形發生,這反而背離了刑事訴訟程序講究的實質真實的發現,更對被告人權有著不利的影響,造成冤獄的情況發生。而證據裁判原則,則修正過往自白為「證據之王」的觀念,而限制了自白作為證據的能力,這也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2項相呼應。另一方面,證據裁判原則,也限定了裁判的基礎在於法律上所認可的「證據」,刑事訴訟法所謂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可以作為裁判的證據,不僅要有證據能力,更要經過法定證據方法的調查,才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


資料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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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請參考美國毒樹理論

毒樹果實理論(英語: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在美國指的是調查過程中,透過非法手段的取得的證據[1],該術語的邏輯是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汙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果實)也是被汙染的,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將不能被採納[2],即使該證據足以扭轉裁判結果亦然。
例如,一位警察對住家進行違憲(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搜索,取得了一把車站儲物櫃的鑰匙,之後發現的犯罪證據亦來自該儲物櫃,那麼這個證據便很有可能因為毒樹果實理論而被排除。但證人的發現本身並不算是證據,因為在法庭上的證詞是經由獨立的訊問而來,毒性已經衰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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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6-18 21:13:04 |只看該作者
程序不合法實體不審查原則
訴訟程序乃輔佐實體爭議解決之設計,為避免爭訟案件延宕不決,影響兩造權益,雙方當事人均需依照各該訴訟程序之法律規定,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若嚴重違反程序法上之規定,導致無法補正時,往往被承辦之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理由駁回,而不予以受理,因而喪失審查實體爭議究竟有無理由之機會,實不可不注意。與程序不合法實體不審查原則相似者,乃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熟為重要之爭議,在今日講究程序正義之下,不僅私人權益之行使,必須依循相關法律之程序規定,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尤其是限制人民權益之高權行為,若違反程序正義,即使與實質正義吻合,亦被視為是侵害國民基本權之不法行為。因此,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原則上必須由法定機關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始為合憲有效。
補充說明: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程序法)其二造雙方均採攻擊或防禦之辨詞,其所依賴乃是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舉證說明,故證據力之薄弱可影響爾後在告訴程序中(實體法)訴訟勝負之關鍵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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