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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洩密責任
一、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民事責任
(一)營業秘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行政責任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最重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第十九點後段規定:「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四、綜合研析
公務員故意觸犯洩密刑責者,尚且有之,屬過失犯之者,更屢見不鮮,分析其原因多對法令規定或保密程序疏於注意,致生洩密刑責,且公務人員保密義務及相關法令種類繁多,遍及各種領域,相關細節尤須深入瞭解,綜合研析如下:
(一)機密種類若為國家機密則其保密程序大都完備嚴謹,惟國家機密以外之一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則自認定標準至保密程序都有不明確之灰色地帶,惟仍可以事項之內容及洩漏之影響來判斷,分述如下:
1、洩漏之事項影響國家公共利益或使行政目的不可達或產生重大影響(如洩漏招標底價):亦即該事項是否為機密,應以洩漏之影響作判斷,著重對國家公共利益之影響,對個人、團體之影響反位於次要考量。如刑法洩密罪規定於瀆職罪章,著重國家法益之保障,故觸犯刑法洩密罪主要係針對國防機密或國防機密以外之機密(另有國家機密保護法中所謂國家機密)洩漏。
2、洩漏將肇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失或重大影響(如洩漏檢舉人姓名招致恐嚇):此種秘密事項洩漏影響,主要則在保障個人法益。例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主要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又如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其體例亦規定於妨害秘密罪章,主要是針對個人法益保護。
3、以洩漏影響來判斷是否屬應秘密事項,應以事項洩漏影響公益、私益程度判斷,如符合以上之標準,該事項即應以機密處理程序辦理。
(二)另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行為人主體範圍包括公務員及非公務員,行為人主觀要件兼及故意和過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則為洩漏或交付,以上要件具備而涉及應秘密之事項,則本罪成立,無須考量是否造成損害,因為立法者認為凡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而洩漏於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即當然具備法益(公益)侵害之危險,而行為人因行政上之疏失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本罪則更易成立,故於應秘密之事項,處理時應予以相當之注意。
(三)另如前交通部長蔡兆陽秘書駱志豪涉嫌洩密案,承審法官認為駱員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案一審宣判時,被告曾表示依最高法院在十七年間所作決議:「眾所週知事物不算機密」,而主張本案法官認定「外洩」的三件交通部公文,非屬機密。合議庭認為公務員依法行政,並無主張新聞自由餘地,強調駱志豪身為高級公務員,肩負政府新聞連絡工作,就應注重「保密原則」,而非置國家和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已觸犯刑法洩密罪,因此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不得緩刑。
以上可知,應秘密之事項,並非因已眾所皆知即非屬機密,應以該事項是否依法得予公開為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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