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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可以暱名向勞動部伸訴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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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2 13:28:0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我們公司從年初到六月生意都不是很好也裁了三批的人,但到六月中開始生意慢慢的有起色了,原本我們現場作業員是做四班三輪公司因為人手不足更改為三班三輪而且強制不能休假,說好的12天不能休假大家都配合他,但公司以7月份生意比較好,人員不足,要算加班的理由強制在延續三班三輪在多12天,並且說上班上到累的人可以請自己的特休假,像這樣變成沒特休的人要日夜巔倒的連續上班24天連公司的理事長也無可奈何,因為公司抓準了我們這些沒人敢去勞動部伸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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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2 14:10:03 |只看該作者
你可以打電話先詢問。確定要申訴記得備份上下班紀錄阿(申訴證據)
再問是否會透露員工姓名(官方回答是不會告知資方)
資方假如知道是誰投訴那資方跟投訴機關應該關係非淺了 (這時你就可以投訴蘋果日報投訴機關洩密。請記得申訴承辦相關人員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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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3 01:06:52 |只看該作者
基本上   我是覺得不會改善啦

被查到頂多罰錢

罰錢也比再多花錢請員工好

現在老闆就是這種心態

考慮換工作比較實在     
權力就是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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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3 13:45:35 |只看該作者
可是據我所知,資方還是會知道是誰檢舉投訴的耶!因為我朋友就有檢舉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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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3 15:09:12 |只看該作者
換工作應該會比較好...就算檢舉了資方還是會知道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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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7 16:43:05 |只看該作者
同意樓上的,老闆一下就知道是誰了,所以要他們改,還不如就換工作,不然就是你打定要換了,但也要讓老闆知道自己公司哪裡有問題,那就去檢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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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7 21:27:12 |只看該作者
處理檢舉案件應保密之事項

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是否為應保密之事項,依據相關法令分析如下:

 一、一般行政程序規定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三)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第四十八點規定:「應以機密文書處理之各機關內部業務機密事項如下:…(二)檢舉或告密案件。…」

 二、其他檢舉案件有關之保密規定

  如檢舉案件經初步研判為特定刑事案件,其檢舉人保護亦有特別之規定如下:

(一)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卷案內。」

(二)檢察、司法機關處理檢舉組織犯罪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受理具名檢舉組織犯罪,應先對檢舉人為調查並詢明應否對其姓名、身分予以保密。…」

(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五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

(四)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對左列情形,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九)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其供述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五)證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由上述之規定可知,對於民眾之陳情或檢舉,若有保密之必要者,不得洩漏相關當事人之姓名、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保護其權益。各級消防人員受理各項影響消防或公共安全之檢舉或陳情案,亦應特別注意對於檢舉人基本資料之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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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7 21:28:42 |只看該作者
公務員洩密責任

一、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民事責任

(一)營業秘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行政責任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最重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第十九點後段規定:「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四、綜合研析

  公務員故意觸犯洩密刑責者,尚且有之,屬過失犯之者,更屢見不鮮,分析其原因多對法令規定或保密程序疏於注意,致生洩密刑責,且公務人員保密義務及相關法令種類繁多,遍及各種領域,相關細節尤須深入瞭解,綜合研析如下:

(一)機密種類若為國家機密則其保密程序大都完備嚴謹,惟國家機密以外之一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則自認定標準至保密程序都有不明確之灰色地帶,惟仍可以事項之內容及洩漏之影響來判斷,分述如下:

1、洩漏之事項影響國家公共利益或使行政目的不可達或產生重大影響(如洩漏招標底價):亦即該事項是否為機密,應以洩漏之影響作判斷,著重對國家公共利益之影響,對個人、團體之影響反位於次要考量。如刑法洩密罪規定於瀆職罪章,著重國家法益之保障,故觸犯刑法洩密罪主要係針對國防機密或國防機密以外之機密(另有國家機密保護法中所謂國家機密)洩漏。  

2、洩漏將肇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失或重大影響(如洩漏檢舉人姓名招致恐嚇):此種秘密事項洩漏影響,主要則在保障個人法益。例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主要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又如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其體例亦規定於妨害秘密罪章,主要是針對個人法益保護。  

3、以洩漏影響來判斷是否屬應秘密事項,應以事項洩漏影響公益、私益程度判斷,如符合以上之標準,該事項即應以機密處理程序辦理。

(二)另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行為人主體範圍包括公務員及非公務員,行為人主觀要件兼及故意和過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則為洩漏或交付,以上要件具備而涉及應秘密之事項,則本罪成立,無須考量是否造成損害,因為立法者認為凡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而洩漏於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即當然具備法益(公益)侵害之危險,而行為人因行政上之疏失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本罪則更易成立,故於應秘密之事項,處理時應予以相當之注意。

(三)另如前交通部長蔡兆陽秘書駱志豪涉嫌洩密案,承審法官認為駱員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案一審宣判時,被告曾表示依最高法院在十七年間所作決議:「眾所週知事物不算機密」,而主張本案法官認定「外洩」的三件交通部公文,非屬機密。合議庭認為公務員依法行政,並無主張新聞自由餘地,強調駱志豪身為高級公務員,肩負政府新聞連絡工作,就應注重「保密原則」,而非置國家和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已觸犯刑法洩密罪,因此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不得緩刑。

以上可知,應秘密之事項,並非因已眾所皆知即非屬機密,應以該事項是否依法得予公開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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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8 14:10:25 |只看該作者
樓上的  所附詳細的法律條文 非常有用   但是...  法條中有陷阱  要注意

以下個人解釋依發文者內容所述勞動部的勞動檢查為主(無涉及其他民刑事) 僅供參考

正常情形勞動檢查陳情是不受理匿名陳情  除非情節非常重大才會去關心一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保密必要者的定義在哪 ?  這是 經承辦人員認定還是陳情人認定 ?      等到法院認定的時候  全世界都知道是誰去陳情了  

通常在職具名陳情人不管陳情是否成功 在公司都會被主管投以異樣眼光甚至打壓   

所以一般陳情人都是在確定要離職的時候才會出手向主管機關陳情   非常不建議在職期間就去陳情.....   


有些回憶並不美麗  但總有它的意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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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7-17 21:51:43 |只看該作者
如果是有技術性的
我相信公司不會如此
就怕沒技術性的工作
公司隨時在招人
其流動性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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