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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遺失物占有之公示問題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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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9-5 10:08:1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看了一則基隆市運鈔車運鈔途中掉錢,經路人拾得送警察派出所招領,因為符合政府招領遺失物規定,因與其他報案人有所區別,而不比照適用民法懸賞之規定,故得請求拾得總額十分之三報酬新聞。首先要知道的事是在無人認領該遺失物前,依據民法規定必需報告政府自治機關或警署並遺失物為保管人,且必需公開揭示經過六個月後,才發生該遺失物動產所有權移轉或拍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807條)。

而拾得人在償付揭示及保管等管理費用後,方可以領取該遺失物後才成為該動產所有人。而民法第805條第1項雖規定償付揭示及保管費用為原遺失物所有人之義務,但是拾得人對於遺失物的法律上占有關係,關係其法律上請求權的依據,所以縱然在遺失物移轉政府自治機關或警署為保管人後,則可以適用民法第942條之「輔助占有」規定,認為政府自治機關或警署為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之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為保管人受託占有,雖然所謂「受他人指示」在管理方法與原則,與法律規定政府自治機關或警署之直接占有遺失物係善意占有人上,在遺失物占有管理處分權限上仍有差距,例如:前者必需獲得原占有人指示後始得進行拍賣,後者則得於六個月後自行拍賣而在處分方法及效果上有所不同。

再因為遺失物並不是無主物,所以其占有之法律關係,原所有人依據法第949條規定,於二年內有遺失物回復請求權,而此與民法第807條之六個月揭示期間之適用上差異,在法律上前者是請求權消滅時效對抗要件之適用,後者六個月的期間規定則是法律上除斥期間的規定;前者係適用在一般遺失物之善意占有關係上,後者則以交付遺失物於政府自治機關或警署之時間為準,不論善意與否,只要履行法定程序之公(揭)示要件,就可以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另外在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除非在占有遺失物之時即為惡意占有,且已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表現,縱然是二年後被發現也不受善意占有人之拒絕回復請求權之保護。另外較有疑義者係拾得人未履行政府自治機關或警署之揭(公)示之程序規定,拾得人受不受善意占有保護之推定?按此時關係遺失物所有人二年回復請求權,因為惡意占有或侵占罪的構成,均需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證明,仍應以「所有」及「占有」意思及客觀實現之差別來決定。其在法律上的責任實益,則是惡意占有人若以違反或不法超越遺失物的本質用途,除了負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責任(民法第956條),及有益(無因)管理之費用請求權外(民法第957條),均不得請求其他衍生有益費用。所以原則上只要是遺失物占有就推定其為善意,就可以具有民法第952條規定,推定之善意占有人對占有物得行使使用及收益權力,而擁有較大的占有權限的實施空間,這都是遺失物占有之主觀公示條件上,對於生的法律效果上不得不注意的問題。



資料來源:http://www.lawtw.com/index.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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