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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3歲童校外教學 溺斃餐廳水池(法律觀點探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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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9 17:05:4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3歲童校外教學 溺斃餐廳水池(法律觀點探討)

2018-08-03
〔記者余衡、吳仁捷/新北報導〕夏日戲水再傳憾事!3歲林姓男童昨天跟著姊姊就讀的新北市加美家教班校外教學,師生與家長前往三峽花岩山林餐廳烤肉,午餐後林童在山泉水池畔玩耍時疑失足滑落,直到點名時師長才發現林童不見,約10分鐘後救出奄奄一息的林童,經送醫急救後仍回天乏術。
新北市三峽區花岩山林餐廳,昨天下午1點多傳出民眾溺水,林童午餐後不見蹤影,眾人焦急呼喚找人,約10分鐘後校車司機在烤肉區旁的山泉水池內發現載浮載沉的林童,趕緊救人並通報119,但林童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1個半小時後仍宣告不治。
未立案幼兒園 4人帶16童
位於中和區的加美家教班前身為涵荳幼兒園,但「涵荳」去年中因環境設備稽查不合格遭撤照,翁姓女園長日前改以「加美」名義重新申請,屬於尚未通過立案的幼兒文教機構,昨天上午由翁女帶隊、盧姓老公擔任校車駕駛,2名擔任幼兒園老師的女兒共4人,與2名家長一同帶著16名幼童到三峽進行校外教學。
一行人到達餐廳後先參訪戶外環境,近中午時包下餐廳內靠近山泉水池的烤肉區用餐,部分孩童興奮追逐跑跳,期間有師長出聲制止仍無法平息騷動,於是要求幼童「吃飽」才可以去玩!
林童及胞姊用餐後換裝下水,在深、淺兩池中交替玩耍,由於並非所有幼童都前往玩水,師長邊顧孩童邊收拾環境略顯分身乏術,以林童約105公分的身高,在水深70公分的淺池內尚有餘裕,但在池深135公分、水深約120公分的深池中則隨時可能滅頂,林童疑不慎在深池中溺水,隨後點名時老師才發現有人不見。
水池旁有立告示牌警示
餐廳徐姓負責人表示,餐廳兼營民宿,因此該水池原先設計為消防蓄水用,夏天天氣炎熱時應遊客要求開放泡水消暑,但有設立多面告示牌告知水深,並提醒孩童戲水務必由大人陪同,對於發生意外感到遺憾,將委由律師處理後續事宜。
新北市消防局表示,該水池非法規專用消防蓄水池,但因山區為水源缺乏區域,若業者有供救災使用,並不會限制其做為戲水等用途。此外,因業者在水池前加註警語,是否免責,仍待進一步釐清。
不願具名律師說,業者在無人消防(戲水)池欄杆前加上警語,已構成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加上該男童為跟幼兒園出遊,認為幼兒園照顧疏失的法律責任應大於業者。

資料來源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221532

…………………………………………………………………………………………………..
個人感想與心得分享

對於新北市發生上開案件後,本人除敬表遺憾外,亦對於業主、幼稚園翁園長、帶隊老師們等一干人,究竟有無應負的法律刑責?
以下說明為個人的法律見解,希望能夠藉此案例引為殷鑑,讓業主與父母們都能夠有所注意,這危險無時不在,但只要提高警覺,應該就能夠減少憾事之發生!

對於一個不法行為的發生,我們首先必須要瞭解這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而此謂之結果又可分抽象結果、具體結果,而結果又可再分類實害行為、危險行為,而結果對於法益之侵害狀態,又有可能提前與延後發生。
但也並非每個犯罪行為都可歸納於過失行為,亦有故意行為而導致發生。
所以我們就該三歲林姓幼童發生之死亡結果,雖非外力導致身亡,意即無他人介入造成致其死亡之結果,雖然是自己不慎落水溺斃,但仍有他人必須負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按刑法第14條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次按刑法對於過失責任行為犯探討的重點有二點:
一、預見的可能性(應注意)
二、迴避的可能性(能注意)
也就是對於該幼稚園由院長以降與老師們,帶領幼稚園小朋友們,舉辦花岩山林餐廳烤肉活動,對於幼童們的行動掌控與該餐廳內硬體設施等,是否已經有善盡注意與防止的義務?對於餐廳內水池設施、是否已經有完全注意可能會有不可預見之風險存在?對於幼童活動是否都在帶隊院長與老師們的視線範圍內?
反之,如果在當下,已有預見這消防池之水的深度,足以對幼童極有可能產生危害風險之存在,又是否有採取積極迴避措施(是否能夠注意或想到,不要讓憾事發生)?以杜防危險行為發生!
而業主就其餐廳內消防池設施,已於池邊樹立警示牌,自就在監督上與責任風險,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據以上述,迴避可能性有無例外?
一、有的時候,行為人雖然可以迴避這結果,但是基於社會分工,我們並不要求行為人去迴避。
二、這種特定情況,稱之為「信賴原則」。(此意即謂,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沒有要求這迴避,因為這是社會所容許的行為。)
三、信賴原則定義:當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之際,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將採取適當措施,而這信賴原則屬於相當信賴,則不必負過失責任。

而就該幼稚園院長是否可採「信賴原則」之說法而免責?對於此一憾事之發生,院長是否以本次活動已作危險合理分配適當分工,且無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而免責,對於院長之過失責任如欲免責,恐尚有商榷空間之餘地。
當該幼稚園師生們一行人,到達餐廳展開活動前,院長是否有積極作義務分散,即謂是否有督促老師對幼童們行動掌握說明、是否有告知此次應注意危險處所安全事項、而餐廳幅員並不遼闊、院長又是否有完全掌控帶隊老師與幼童,全般活動安全事宜等,這些都必須有待院長說明。
而院長與老師們,此一過失責任難以免責,因為該等行為人之不作為亦有違反作為義務,且又違反保證人義務,任自林姓幼童擅自脫離老師視線,而發生危害生命被剝奪之結果難以免責。

個人認為,對於幼稚園辦理戶外活動,因為院長與老師們,本身就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適格,而對於前往這高風險較高或是屬於隱藏風險之處所,因為幼童們本身就欠缺對於這些潛藏風險,規範與認識,而在行前院長與老師們,本身應該善盡風險評估與注意與防止義務。而卻疏於注意幼童們活潑好動,更是對於一般所謂隱藏風險有所認知,所以必須仰賴這些保證人善盡保護安全之義務,卻未能積極防止風險發生,故有刑法上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被訴追,另餐廳業主應可免責,但行政責任另由縣市政府究責,而幼稚園院長與老師們,除了刑事責任尚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及幼稚園違反行政法令等責任被究責。

由上開憾事可見一斑,無論是個人、家庭、學校、社團等,對於舉辦戶外活動都必須善盡注意與防止義務,事前應該盡量多瞭解旅遊地點,可能隱藏之存在風險,而參與活動之器具亦應備妥,對於行前功課要準備充足,必要時應該召開說明會並紀錄,主辦人對於說明會內容更要大胆地作反想定,與應變措施之作為,由於目前科技發達對於天候地形之掌控更為重要,因為「平安才是唯一回家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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