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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可惡至極!撞人還輾壓 法官改用殺人罪判酒駕男13年徒刑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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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19 11:34:5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可惡至極!撞人還輾壓 法官改用殺人罪判酒駕男13年徒刑



台中地院資料照。




民宿業者江椿吉去年12月酒後駕駛賓士車,行經台中市進德街、富榮街口時,撞上在路間施工的陳姓、吳姓工人,江男下車查看、見陳被壓在車子下方,竟又上車輾壓過陳男並逃逸,台中檢方依酒駕致死罪起訴江,但法官認為他行徑惡劣,改依殺人罪判處13年刑期。

這起事件發生在去年12月11日傍晚,江椿吉 (54歲)在北屯區喝了威士忌之後,駕駛賓士車欲返家,途中經過東區進德街、富榮街口,竟直接撞上馬路上正在進行綠川水質淨化工程的陳姓包商、吳姓工人,導致吳男腿部受傷,陳男則被壓在車子下方。


現場工人作證指出,施工時馬路周邊都有放置圍籬與警示燈,且事發時工程接近結束,3人負責的工人正在收拾器具,遠遠就看到有車子衝過來,負責警戒的人趕忙跳開,陳、吳則閃躲不及。

見到陳姓包商被壓在賓士車底,現場人員趨前拍打江男座車、大喊「下面有人、車子不要動」,有人並打開賓士車車門,未料,江男下車查看、見到車子壓著人,竟又上車、輾壓過陳男身體後逃逸,警方發動圍捕逮獲他,江男酒測值達1.15mg/l。

台中檢方今年初偵查終結,依酒駕致死、肇事逃逸及過失傷人等罪起訴江男。台中地院審理時,江男雖辯稱因喝酒、已不記得車禍發生過程,但法官認為他都已經下車查看、見到車下有人,且一旁民眾也要他別移動車子,江男卻仍駕車輾過陳男、且加速逃逸,改依殺人罪判處他有期徒刑13年,另依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分別判刑6月,合併執行10月。




資料來源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80818001622-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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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江嫌酒駕肇事致陳某、吳某受傷,但卻將陳某明知汽車已碾壓到陳某,而一時心荒不顧車輪下陳某傷勢嚴重,下車查看後,復於即時返坐車內駕車逸去,因此造成陳某當場死亡!

按江嫌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後、又肇事逃逸等行為,此即數個複數不法行為,意即江嫌在主、客觀上已概括數個犯意成立。
按刑法第271條規定(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以上刑法來就江嫌行為比較,刑185條-4與271條二者刑度差距甚大,那檢察官為何會將江嫌依刑271條起訴?簡單的來說,按江嫌當時行為,已預見駕駛動力工具,發生傷害他人之情事,如果能夠在下車察看後,並立即將傷者送醫急救,此謂不法行為中止障礙未遂。但他卻又故意明知車輪下有傷者陳某,卻仍不顧陳某生命危在旦夕,而逕自駕車離去。因而造成陳某死亡之果,故檢察官無法容忍江嫌如此冷血行徑,改以刑271條殺人罪起訴,因為江嫌係明知並有意造成陳某死亡之果,如據以刑185-4起訴江嫌,實與犯罪行為手段結果尚有不符。

如江嫌於發生事故後,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尚可援引刑185-4起訴刑責,而刑第271條殺人罪乃指故意殺人,次據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刑法上所稱故意必須成立要件二要素(具備知與欲),1.知→知道犯罪的事實2.欲→希望其發生。據以上開淺述,江嫌如採非故意造成陳某死亡作為辯護殊為難採。

江嫌酒駕行為,在刑法稱為抽象危險犯,但如果任由風險擴張,造成危害事實,則稱為實害犯,次以駕駛人駕駛動力工具,負有保證人地位與義務,卻罔顧這保證人義務,任由危害發生而不積極防止,此因皆江嫌貪杯所致,本案足為殷鑑惕厲並警示,切勿酒後駕車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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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20 00:48:59 |只看該作者
該判死刑的卻輕判13年!怎都撞不到這些爛法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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