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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毒樹果實理論…手段若非法 證據也無用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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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27 09:14:3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8-27 10:03 編輯

毒樹果實理論…手段若非法 證據也無用


警方在嫌犯屋內查獲毒品,若手段非法,取得的證物不具效力。

新北市警局瑞芳分局違法搜索蔡姓男子住家,檢方起訴後法院以員警僭越法官審核搜索票權限,不擇手段取得證物侵害人民權益判無罪;律師林富貴認為,警方如有瑕疵,依毒樹果實理論,非法取得證物就不具效力。

桃園地檢署認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查獲改造槍枝影響公共利益甚廣,收到判決書後會衡權人權保障等因素,決定是否上訴。

瑞芳警分局則表示,胡姓員警已從偵查隊轉調派出所,目前請長假;警方尊重法院判決,也會再加強同仁教育訓練。

本案警方未報檢察官指揮,也無法官核發搜索票;判決指出,同意搜索得事前取得對方同意並記載筆錄上,若容許警員違反同意搜索的程序,規範,直接以同意搜索為名義恣意執行,無非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形同司法警察任意僭越法官審核搜索的權限。

此外,法治國原則下,刑事訴訟制度禁止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不論是非的真實發現;本件查獲槍枝子彈縱然危害重大,但禁止使用違法取得證據,才能消除追訴機關特別是警員的違法取證誘因,保障人民基本權。

林富貴說,蔡男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不得逮捕拘提,就算是附帶搜索,也得在離被搜索人目視範圍內才得以搜索;本案程序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來源既是從非法手段取得,結果的證據無法採用。

林富貴也認為,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有嫌疑就可起訴,本件檢方做出起訴處分沒有問題,端看審理過程嫌疑是否經得起檢驗。




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331946?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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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警察在偵辦刑案時,除了必須遵照刑事偵查規範作業規定外,亦必須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更是必須符合程序正義,對於本案之案主,雖然身為司法警察,握有國家公權力,但豈能恣意妄為濫權搜索嫌疑人,此舉已造成司法警察形象濫觴,更讓警察機關官箴斲斷。

一.搜索意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22、133條規定,搜索係檢察機關為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行為;扣押則係檢調機關因保全證物或得沒收之物,命令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交出該物之強制處分行為。

二.搜索分類:
有搜索票的搜索: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應使用搜索票,搜索票上有應記載之事項,如案由、有效期間、法官簽名等,記載事項為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受搜索單位得拒絕之。
無搜索票的搜索:
1.附帶搜索: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
2.逕行搜索:
對「人」逕行搜索:下列情形之ㄧ雖無搜索票,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確實在內者。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對「物」逕行搜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司法警察官(員)不得逕行為之。
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 同意執行搜索。

據以上開規定,該名司法警察雖然握有執法優勢與權力,但卻罔於現行法令規定,對嫌疑人違法搜索,其搜查獲得之證據已喪失證據能力,不足採用此謂毒樹理論,但因該名司法警察雖然違法搜索,其與嫌疑人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之牽連,所以僅是行政處分,但也因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致難以將嫌疑人起訴,此案例足堪為司法警察引為殷鑑,亦讓民眾瞭解,司法人權所彰顯公義與正義精神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逾越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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