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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僵人症發作 無意識肇逃判無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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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9 11:11:3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僵人症發作 無意識肇逃判無罪


台中市吳姓女子在去年8月15日開車行經西屯區西屯路、福雅路時,衝撞白色轎車(圖中),
造成駕駛白車的易姓女子腦震盪,吳女隨後駛離,因而吃上肇事逃逸官司。



吳姓女子去年開車衝撞易姓女子的汽車,造成易女腦震盪等傷害,吳女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直接把車開走。但她到案後否認肇事逃逸,辯稱因罹患盛行率為百萬分之一的罕見疾病「僵人症」,發病時會意識喪失。合議庭調閱吳女病歷與醫師證詞,採信吳女說法,判吳女無罪,可上訴。

吳女刑事雖獲判無罪,但類似罕見疾病患者,若行駛在路上突然病發,恐導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的安全。台中區監理所表示,已通知吳女限期繳回駕照,若不繳回,將公告註銷她的駕照。

台中地院判決指出,吳女(卅九歲)去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開車行經行西屯區西屯路、福雅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衝撞易女(五十一歲)停在左轉待轉區的轎車,造成易女頸部挫傷、腦震盪。

吳女沒有下車查看被撞轎車車內易女、葉姓女乘客的傷勢,隨即倒車開走,還在一百公尺外的超商停車買飲料;附近其他騎士目擊後,拍下吳女車牌後提供易女,檢警調查後依肇事逃逸罪嫌起訴吳女。

法院審理時,吳女稱患有罕見疾病「僵人症」,病發時會有短暫時間失去知覺,不知發生什麼情況,肇事時因病發,才會直接駛離;她並提出當天撞到易女半小時後,又在西屯區安和路附近左轉時碰撞一輛機車,當時她沒有離開現場,而是等警方到場處理,可證明她如果知道發生車禍,一定會留在現場處理,不會逃逸。

合議庭調閱吳女的病歷紀錄,並詢問吳女的主治醫生,證實吳女患有僵人症,過去幾年都有病發紀錄,還伴隨癲癇與意識障礙,且吳女在案發後沒有緊張倉皇逃逸,反而在不到一百公尺處的超商停車購物,與一般肇逃的犯嫌行為不同,採信吳女說詞。



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356891?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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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吳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葉女體傷後,隨即駕車逸去被依肇事逃逸移送地檢署偵辦後,嗣經地檢署檢察官詳查肇事人吳女,稱患有罕見疾病「僵人症」,吳女係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際發作,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著有明文。詳參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判決: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

實務認為,原因自由行為係指對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本案吳女雖可免刑法肇事逃逸罪責訴追,但是對於加害於葉女之肇事造成身體之傷害行為,葉女仍可循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提出求償,唯不得自發生事實之日起,逾越二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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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得浮生半日閒,持竿垂釣樂逍遙,遠離俗世避紅塵,淡泊名利心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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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10 08:01:16 |只看該作者
看個幾次精神科
謀犯罪後
稱精神病脫罪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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