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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性侵案筆錄是關鍵 讓受害童「自己講出來」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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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11 16:05:3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9-11 16:06 編輯

性侵案筆錄是關鍵 讓受害童「自己講出來」

兒童性侵害案件常因前後供詞不一影響司法判決,檢警偵查筆錄成為關鍵之一;近來國內逐步採用美國國家兒童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NICHD)制定的訪談程序,訓練補強筆錄製作方式,最大特色是讓兒童「自己講出來」,以問句取代封閉式問題,不做刪改,減少誤導兒童、供詞矛盾的機會。

受過專業訓練的女警說,處理這種性侵案件要先取得兒童信任,跟他當朋友,再測試他的陳述能力,如「現在是幾點鐘?你剛剛吃什麼?」等語,由兒童平常生活作息相關問題,確認表達能力。

女警指出,兒童敘述與理解力較差,又易被親友影響,會造成有些證詞非真,且兒童反覆陳述可能二度傷害;在「案重初供」原則下,第一次筆錄是關鍵,員警怎麼問很重要。


知名性教育繪本「我的小雞雞」。




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3358357?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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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影響



根據新法,警訊筆錄原則需排除,只有在以下情況為例外:

(1)        自我矛盾的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        供述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處於供述不能的狀態,其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的陳述,若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此條文採取比較詳盡的列舉立法,針對供述不能的情況,包括已死亡者、身心障礙或記憶喪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3)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蓋前開文書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虛偽錯誤,更須擔負刑事及行政等法律責任,從而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倘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真實之保障甚高,故參酌美日立法例,明訂前開文書得為證據,以資適用。

(4)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略謂傳聞法則之重要理念,乃傳聞證據倘未經當事人藉由反對詢問予以核實,即應拒斥,然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詢問權而表示傳聞證據可為證據時,基於證據資料越充足越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法院得承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另外,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當事人到庭實施攻擊防禦,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對法院之證據調查表示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者,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將前開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上述情況,乃為避免傳聞法則的過份嚴格,而在可信性與必要性下,所為的例外設計。

五、結論

台灣的司法實務,向來受到「案重初供」的影響,致相當依賴警訊筆錄,不管是針對證人或者是被告,也因此造成言詞審理的空洞化,而流於書面審理,這也是向來受人詬病之處。在二00三年修法所引入的傳聞法則,以及自白調查方式的改進,已經使得警訊筆錄的重要性遠不如過去,雖然此將使得審理程序更加繁瑣,但卻是保障人權所不可或缺,這也是台灣一步步邁向當事人主義的最重要表徵。



引用資料來源

邱寶弘
台灣大學法律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碩士
執業律師

吳景欽
輔大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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