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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氣遊樂場 違法最高罰150萬
充氣、非固定式遊樂設施新規範預計月底上路。
近年流行充氣、非固定式的遊樂設施,卻也傳出傷亡案例,甚至有兒童玩飛天椅慘被拋飛意外,卻無「法」可管。行政院消保處促請內政部研擬「充氣式大型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將採「屬地主義」制,也要求業者須申請備查,如果違反,造成消費者重大傷害,最高可罰一五○萬元罰鍰。預計九月底上路。
內政部解釋,屬地主義制是若設施是設在大賣場內,將由地方政府都發局負責管理;若設在學校內就由教育局負責;在公園就要由公園管理處管理。未來設置充氣或非固定機械遊樂設施,各賣場、學校、公園單位未審查即准許設置,將被依法課以相關責任。
內政部營建署副署長陳繼鳴昨天表示,未來充氣設施須辦理意外保險,並由設置所在現場的單位就安全性實質審查,報相關主管機關備查。草案初步也規定,廠商要設置遊樂設施,得符合該土地的使用規定,若該地禁止設遊樂設施,業者無法通過申請程序。
消保處參議王淑慧說,將要求業者在遊樂設施開放使用前,應出具合格保證書或出廠證明、設施防護措施規畫及落實自主檢查,開放使用則須有適當的設施管理人員、標示使用注意事項、緊急應變及處理機制,並由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及稽查。
另也研擬相關罰則,包括遊樂設施如發生危害民眾安全情事,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依消保法或其他法令調查,若業者拒絕調查,可依消保法處三萬到卅萬罰鍰,並按次處罰;若違反規定,並造成重大傷害,可處六萬至一五○萬元罰鍰,同樣可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362361?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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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業主充器遊樂設施,在營業期間如有發生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或健康之虞者,業主應負以下列舉民刑事責任等
行政罰
依消保法或其他法令裁處
刑法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保證人義務)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276-2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2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184-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191-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192-1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93-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94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195-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基上所述,業主之責任可謂重中之重,所以為將風險分散權ˊ之策,應委託保險公司由業主為顧客投保公共責任意外事故險,這樣對於業主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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