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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不作2次酒測罰9萬 他主張不是始終拒測法官撤銷罰單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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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17 10:45:0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9-17 10:54 編輯

不作2次酒測罰9萬 他主張不是始終拒測法官撤銷罰單

劉姓男子104 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騎駛車載妻子行經基隆市成功一路、龍安街口,被警察攔下酒測,劉配合吹氣測試後,儀器有顯示酒測值0.27,酒測單卻印不出來,警方更換第二台做第二次酒測,劉男拒絕,被警開罰9萬元,他不服向法院提行政訴訟,法官認為他主張有理,撤回處分。

劉姓男子指出,所謂拒測,係指始終拒絕接受酒測,他已成功完成吐氣、吹氣動作,沒有義務再接受第2 次酒測,否則永無止境。

但警方表示,警察於違規時、地將劉男攔查並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7毫克,惟吹測完畢儀器未能及時列印酒測聯單且亦無記憶資料,經警向其解釋需換儀器進行第2 次酒測之原因,與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儀器呼氣檢測方式,劉男不願接受第2 次酒測,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地院法官指出,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劉男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結果,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當時施測之警察隨即告知「……0.27,超過0.25了,好,我必須要把你帶回派出所,依公共危險罪偵辦,清不清楚?」原告在觀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後,亦隨即回答「好」,對當時測試結果並無爭執。

法官認為, 第一次酒測已然成功,且舉發機關已然進行連續錄影,即使未能印出測試單,仍應即檢具錄影檔案等相關證據資料,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之偵查程序,既不得要求原告進行第2 次測試,原告亦無義務配合其所要求實施之第2 次測試,因而撤銷劉男拒絕酒測的9萬罰款。


劉姓男子指出,所謂拒測,係指始終拒絕接受酒測,他已成功完成吐氣、吹氣動作,沒有義務再接受第2 次酒測,法官認為他的陳述有理。


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371376?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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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案從事公務之員警,依法對不特定之駕駛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雖為合法固無疑慮,但對違規人違反公共危險罪有酒駕情事,經儀器初測酒精濃度已達0.27毫克,惟吹測完畢儀器未能及時列印酒測聯單且亦無記憶資料,劉男不願接受第2次酒測,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儀器有顯示酒測值0.27,酒測單卻印不出來,警方更換第二台做第二次酒測,劉男拒絕,被警開罰9萬元,他不服向法院提行政訴訟,法官認為他主張有理,撤回處分。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意即警察依法執行勤務,對於人民之權利應善盡保護義務,且不得逾越比例原則,而依劉男當時在場雖有酒駕之情事,但尚未有足以影響公共秩序、或實生其他危險之行為〈具體危害〉、故員警亦不得即時採以強制處分作為。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據以上述,劉男酒駕被警方施測已完成取證事實,惟警方因酒測器無法列印數據,本就與劉男無涉,承審法官認為,酒測事實已當場測定完竣原因即已消滅,劉男即已無義務復在配合做第二次酒測,其舉實與拒測有間,警方難謂於法有據,劉男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因而撤銷劉男拒絕酒測的9萬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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