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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本票裁定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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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29 02:02: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2
1.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聲請本票裁定需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使用司法院所提供的通用表格,亦可使用各法院所提供的簡便格式。若有多張則須另外則須製做「附表」,惟須針對同一債務人方能寫在同一份聲請狀,否則須分別撰寫。

本票裁定原則須附上「本票正本」,不過部份法院亦接受本票影本,所以是否需要繳交本票正本須視各法院要求而定。

特別需注意的是,票據的請求利息,按票據法28條2項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6%;另關於利息之起算,除非簽立票據時,已有約定自發票時起算,否則皆應由到期日 (提示日) 後起算。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利息之起算日應由提示之日起算。

惟何時提示須有證據,若提不出證據(譬如存證信函),則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



2.繳交裁定費用 (非訟事件法13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3.取得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下來後,可否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基本上只要有「裁定+本票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實務見解亦採此種看法。

無論如何,若要搶先執行,仍可持本票正本以及本票裁定先行聲請,設若執行法院為不許可裁定,則於確定後or合法送達後,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或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是設若執行名義嗣後不成立,須承擔無法退還已繳交強制執行費用的風險。

設若本票裁定無法對債務人進行送達,在符合民事訴訟法149條要件的情況下,得向法院另行聲請公示送達。

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是否取得裁定即可強制執行的爭議,惟調查債務人財產部分並無爭議,僅須取得本票裁定,即可至國稅局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另須特別注意的是,由於聲請本票裁定,屬於民法129條1項所規定的請求,依據民法129條2項5款以及民法130條,若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



4.聲請債權憑證

設若強制執行無結果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紙上請求直接核發債權憑證,則取得債權憑證。須特別注意的是,一般人多以為,每5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可,惟每五年換發的根據為民法137條3項,其前提為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否同一效力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而本票裁定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因此應回歸本票裁定原本的時效,意即票據法第22條1項,因此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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