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論壇
  登入   註冊   找回密碼
查看: 869|回覆: 0
列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法律常識] 香港遊蕩法? [複製連結]

Rank: 13Rank: 13Rank: 13Rank: 13

原創及親傳圖影片高手勳章 熱心參予論壇活動及用心回覆主題勳章 拈花惹草勳章

狀態︰ 離線
跳轉到指定樓層
1
發表於 2019-8-3 09:10:0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文最後由 雲想 於 2019-8-3 09:11 編輯

香港遊蕩法?

緣由
對於有二名港大學生被以「遊蕩罪」逮捕,台灣網友特別找出香港的相關條文,赫然發現,原來「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條文中所指的「共用部分」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間、水廁、洗衣房、浴室或廚房;圍地、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里等,嚇壞網友。
現在我們藉由香港地區政府,所頒訂遊蕩法部分內容,共同思索探討其內涵。

本法探討
一、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訂出三項罪行:
第160條:
(1)任何人於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遊蕩,如不能為自己圓滿解說及圓滿解釋在該處逗留的原因,即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元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於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遊蕩及以任何方法故意妨礙任何人使用該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公用部分者,即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於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遊蕩,倘其於該處逗留,不論單獨或與他人一貣,令任何人有理由擔心本身的孜全或孜寧者,即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處監禁兩年。
(4) 在本條內,關於建築物方面,公用部分指﹔
(a) 任何門廳、門廊、走廊、通道、樓梯、梯台、屋頂、升降機或自動樓梯;
(b) 建築物住客所共同使用之任何地窖、浴室、廁所、洗衣房、澡堂或廚房;
(c) 任何庭院、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小巷。
一貣=貣,唸(特音)=指借貸行乞,貣為古字。

二、組成遊蕩法律的三款條文,訂出了三項不同的罪行。每項罪行均證明以下事實成分:有人於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遊蕩。
第(1)款更要求證明該遊蕩者,在被要求時,無法為自己圓滿解說及圓滿解釋在該處逗留的原因。這是一項防止罪案的一般控罪,針對無法解釋的可疑行為。
第(2)款並且要求證明有人故意妨礙任何人使用任何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第(3)款要求證明,某人的逗留,不論單獨或與他人一貣,令任何人有理由擔心本身的孜全或孜寧。孜全或孜寧(指個人安全及身心遭受傷害)
第(2)、第(3)款似乎適合用來處理各種恐嚇情況。組成遊蕩法律的三款條文,訂出了三項不同的罪行。每項罪行均似頇證明以下事實成分:‚有人於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遊蕩‛。第(1)款更要求證明該遊蕩者,在被要求時,無法為自己圓滿解說及圓滿解釋在該處逗留的原因。這是一項防止罪案的一般控罪,針對無法解釋的可疑行為。第(2)款並且要求證明有人故意妨礙任何人使用任何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第(3)款要求證明,某人的逗留,不論單獨或與他人一貣,令任何人有理由擔心本身的孜全或孜寧。第(2)、第(3)款似乎適合用來處理各種恐嚇情況。

三、公眾地方的定義
要解釋‚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並不十分困難。‚公眾地方‛作一般意思解,即一處大眾可到的地方,即使私有的也包括在內。因此,商店亦可算是公眾地方。我們亦可從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中找到‚公眾地方‛的定義2。至於建築物‚公用部分‛的解釋,已詳細載於第160(4)條中。

四、我國對於公眾場所的定義
公眾場所:凡任何人可以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凡限制未滿十八歲以下,不得進入之場所。

五、發生實際案例
在這宗案件之前,於政府訴MA Kui 一案(1985年裁判司署上訴案第244宗)中,第160(1)條的難題出現了。高明的法官翻查過判例之後,認為遊蕩法律賦予警務人員不尋常的權力:尤其是第160(1)條,據寫成的內容來說,是非常嚴峻的。為此,他便狹義地解釋這項條文。案中被告被人看見正在干擾一些信箱。警員查問時,他答稱正在訪尋妓女。警員於是問他為甚麼干擾信箱,他在回答中否認曾經這樣做。警員便警告他,要他圓滿解釋為甚麼干擾信箱,而他的答覆是‚阿Sir,給我一次機會吧‛。這人便因遊蕩而被拘捕(參:註1)。
彭亮廷按察司(他當時擔任該職)認為,查問干擾信箱,等於指控他企圖盜竊(參:註2),故此上訴人是有權不回答的。他可以行使他法律上的特權,拒絕作答(參:註3)。該位高明的法官認為一個人如被指控一項刑事罪行,並被要求給予圓滿的解釋的話,該人有權保持緘默,而他的緘默不應被提出來支持遊蕩的指控。

六、遊蕩的定義
(一)、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解釋了第160條中‚遊蕩‛的意思。這個詞可接受的字典解釋很簡單,就是‚徘徊‛。然而,‚遊蕩‛一詞在條文各款內都有不同解釋。第(2)和第(3)款所指的是有特別性質的遊蕩3。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認為第(1)款所指的‚遊蕩‛亦有特別性質,即需要遊蕩者為自己圓滿解說及圓滿解釋在該處逗留的原因的遊蕩。很明顯,一個人可因很多原因而遊蕩,有些原因是完全無惡意的,但有些則不然。若把這款法律推解為可以質問一些祇是為了毫無侵犯性的理由而遊蕩的人,例如一個正在欣賞建築物的遊客,便實在不合理。因此,樞密院認為此類人並不算在‚遊蕩‛。因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結論是:這款法律所針對的遊蕩,是在能夠合理地推論為有不軌意圖的的情況底下的遊蕩。

(二)、從警務人員的角度來看,遊蕩法律是防止犯罪最重要的工具之一。第160(1)條所訂出的罪行廣為探員以及在街上或屋邨內巡邏的警員使用。它容許警員憑自己對可疑行為的觀察,自行採取行動,而無需等到有市民投訴才做。這款法律的重要性就來自這裡。這樣,警員便可以用法定的強制來查問可疑的遊蕩者。如果回答未能消除他的疑惑,他便有權拘捕。第160(1)條所訂的刑事罪行推定了有初步的刑事活動,並使這些活動可受懲處。這是一項預防措施,是每一個巡邏警員第一件會記得的事。

七、構成遊蕩罪的情況
(一)、第160(1)條所賦予的權力,通常是用來調查下列幾類典型的可疑情況中的人:
(a) 在人多擠逼的地方,觸摸別人的衣袋或手袋;
(b) 向大廈內窺望,或詴圖開啟大廈門閘;
(c) 窺望車廂,及詴拉車輛門柄;
(d) 跟隨婦女進入大廈;
(e) 在人多擠逼的地方,把身體壓近婦女。
被人觀察到的時間越長,便越無可能有清白的解釋,但有關法律並沒有規定要有一段時間的觀察。

(二)、上列的遊蕩情況令人懷疑該遊蕩者正準備:
(a) 偷竊或扒竊;
(b) 進大廈爆竊或向大廈內的人行劫;
(c) 偷車內物件或未經車主同意,取去車輛;
(d) 行劫容易得手的目標;
(e) 搶掠婦女身上的珠寶或貴重物品或向她非禮。

八、司法程序
任何人若因第160條所訂的遊蕩罪而被捕的話,會在裁判司署檢控。在根據第160(1)條提出的檢控中,如法庭裁定有關事實成分證實為超出合理懷疑範圍,則即使被告在法庭中給予證據,並提供可信的解釋,前後一致地表示目的清白,亦會被定罪。控方所要證實的不軌意圖,就是當被告遊蕩時,他是有意識地行事的,並且不能給予圓滿的解釋。因此,任何人若形跡可疑、當有警察問話時又表現恐慌、撒謊、且所給予的解釋又未能前後一致地表示目的清白的話,即使他在該處逗留及所作行為的真正目的是頗清白的,亦算有罪。

普通法賦予每個被告人「緘默權」,因此,被告人可斷然拒絕回答警務人員或任何人士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在民事訴訟中,情況則較複雜,被告人可被強迫在法庭上作證,否則會因蔑視法庭而被制裁,除非問題的答案可能令他遭受刑事檢控,則可聲稱有免使自證其罪權而拒絕回答問題。雖然「免使自證其罪權」及‚「緘默權」經常互通使用,但緘默權的範圍較大。

由於不能強迫被告人作證,所以他的「緘默權」得以保存,法庭一般不能以被告人保持緘默而推斷他有罪。不過,如被告人選擇自辯作證,則在作供時可被盤問及頇回答問題,即使這些問題的答案可能使他在被控的罪行內自陷法網。

對第160(1)條的批評,指該條強制規定頇回答警方提出的問題,因此不但侵犯普通法傳統的緘默權,亦侵犯免使自證其罪權。不過,我們注意到,第160(1)條本身並未將不回答問題視為罪行:疑犯不能祇因為拒絕或並不回答問題而被判罪。控方必頇證明構成罪行的所有其他要素都超出合理懷疑範圍。

疑犯被根據第160(1)條詰問時,所作的回答可能被用在針對他的其他控罪上。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對此作出的答覆是:這些回答並非自願提出,所以不會獲得接納為證供。但這個結論卻受到批評,認為不符有關判例。

九、與本國相似法令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
第67條1項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第68條1項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第72條1項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第73條1項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第74條1項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資料來源:https://www.hkreform.gov.hk/tc/docs/rloitering_c.pdf

.........................................................................................................................................
結論:
目前香港地區自特首林鄭月娥將送中條款,擬送至立法會修法,但因為送中條例為「特別法」,條文內載共計有37條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重罪,觸犯該條款之被告,必須移送至中國大陸審理,引發軒然大波致使香港民眾舉行抗爭活動。
但據以上述,我對香港設置這遊蕩法(普通法),條文內容與本國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部分雷同,但可以窺見,香港警察的權力,已然比起本國警察職權擴張許多,而對於盤查顯有可疑民眾,採「有罪推定」,但與我國法律刑訴法規定「無罪推定」迥然不同。而被警察懷疑有行跡可疑民眾,不得使用「緘默權」,否則極有可能被控「蔑視司法」或妨害公務之虞。反觀,我國對於民眾是否有犯罪行為事實認定,必須是符合現行犯或是準現行犯之規定。
按香港這遊蕩法對於警方在執行公務上,極易造成對民眾羅織罪名入人於罪之虞,故英國有句諺語:「在一千磅的法律裡,找不到一盎斯的仁愛!」,僅是這遊蕩法就可以窺見,對於民眾人身自由權的擴張限制!
我們對於觀察一個國家民主法治是否進步,只要瞭解這國家所制定的法律,以上簡要敘述,希望能夠讓各位多多瞭解時勢謝謝!

附記
註1:
刑訴法第156條: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註2: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註3:
我國法律為貫徹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同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也就是說,藉由法律明定,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任意性,並降低檢察官偵查偏重自白證據的偵查方式,禁止國家機關強迫被告陳述,同時也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會因為行使緘默權,而招致不利益的有罪認定或被羈押。


喜歡嗎?分享這篇文章給親朋好友︰
               感謝作者     

偷得浮生半日閒,持竿垂釣樂逍遙,遠離俗世避紅塵,淡泊名利心自在!
請注意︰利用多帳號發表自問自答的業配文置入性行銷廣告者,將直接禁訪或刪除帳號及全部文章!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覆 登入 | 註冊


本論壇為非營利自由討論平台,所有個人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文章內容如有涉及侵權,請通知管理人員,將立即刪除相關文章資料。侵權申訴或移除要求:abuse@oursogo.com

GMT+8, 2024-5-2 13:21

© 2004-2024 SOGO論壇 OURSOGO.COM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