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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前屋主沒付完管理費,找誰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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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8-5 14:45:4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前屋主沒付完管理費,找誰討?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民眾來函詢問《蘋果》:交屋後才發現前屋主管理費未繳清,請房仲與前屋主協調收費,但等了1個月仍沒下文。
全國不動產企研室主任張?勻表示,即使原屋主把房子賣給新屋主,所積欠管理費的債務,仍屬原屋主,新任屋主沒有義務承擔積欠的管理費,且正常簽約過程中,一般代書和仲介都會幫前屋主做管理費清算、確認的動作,一種狀況是由前屋主自己結清,第二,在買賣雙方同意下,由新屋主概括承受,從上述問題來看,管理費應由前屋主負擔,房仲也只能盡力幫忙,連絡房東、趕緊繳清。 (蘋果日報2017年12月14日報導: 【買房問蘋果】衰! 前屋主沒付完管理費找誰討)

【疑義】
一、一般通稱之管理費及其運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5款係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第3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09月12日91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也揭示「然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

是(一)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
(二)因此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屬公共基金之一部,自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須納入規約)。
(三)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

二、管理費之繳納基礎(以坪或戶)、繳納金額(每坪或戶多少)、差別待遇情狀,及繳納方式?

至於管理費之繳納基礎(以坪或戶)、繳納金額(每坪或戶多少)、差別待遇情狀,及繳納方式等?因管理費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故仍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進而納入規約,以為依循。

(管理費可否授權管委會決定?目前現行規定,尚未禁止;但禁止草案,已審議中)。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如硬性規定「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已違反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訂定或修正,係採多數決或少數決,實務上,常生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之問題,此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就有介入之必要。

換言之,法官在依據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或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或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等相關規定審判之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仍應思考(此項思考,尚不違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制)。

又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如硬性規定「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已違反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

蓋尚有其他手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親自交到管理室或與代辦收費者協議免手續費),可達到繳納管理費且免手續費之目的,但卻硬性規定「管理費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有「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硬性規定,建議仍應容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交到管理室(實際上,此種親自交到管理室者,已是少數)。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容許親自交到管理室,雖可能發生少數被侵占情事,應有相對之處理方式,但與達到繳納管理費目的,無關之手段(例如硬性規定「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之原因,乃為防他人侵占管理費),自應避免,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中的目的正當性原則。

四、前屋主沒付完管理費,找誰討?
(一) 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
按從最高行政法院91年09月12日91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等意旨觀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

(二) 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
按依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意旨。

債務人(區分所有權人)得與第三人(承租人或後手或其他第三人)訂立契約,其債務由第三人承擔(即債務承擔),或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即契約承擔)。

惟須經債權人或他方之承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為之),始對債權人或他方生效力。
(三)小結
從而,前屋主沒付完管理費,找誰討?除有前揭生效之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外,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向前屋主為之。

........................................................................................................

「冤各有頭,債各有主」各人欠債各人償,前屋主享受住屋的權益,當然得負繳管理費的義務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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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8-11 14:02:25 |只看該作者
法條千條
要的話自己找
反正最終法院判決也沒人信,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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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9 22:04:05 |只看該作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向前屋主為之
買屋前最好問清楚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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