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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陳情與關說在人情世故的差別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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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23 00:36:3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陳情與關說在人情世故的差別

陳情在行政程式法實施前,主要是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來辦理,其與行政程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間最大的不同在於┌陳情內容具體與否┘上,也就是說上述處理陳情要點,除了已經實質上成為行政程式法規定有關陳情的子命令,不再是單獨的行政命令而已,但是在行政上卻是屬於不同主管(部會)機關在主管法規,造成法律與命令的主管機關不一致。另外在不予處理上也有法規的依據,此參上述要點第11點即明:┌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而所謂的具體內容並未指明是全部或一部事實而言,也就是說在一部事實要求釐清時,如果不予處理而發生與人民權益相關時,就可能會發生請託關說情事,而其情實在所難免。

    另外在┌請託關說┘的定義,其主要的法律名詞是出現在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後段:┌公務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請託或關說┘,其主要目的是在維持公務員獨立依法行政的公正性,而規範長官不得就其職權指示外之事項,就有關於他人之權益作出相關請託及關說,以免影響公務員行政上之公正裁量,即可能造成違法圖利的刑法責任。但是這一項在當事人提出陳情時,對於主管內容所做的合法指示就不在此限,但唯一的區別是要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另外在行政命令出現的┌請託關說┘定義有:┌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三點┌本要點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式,為本人或他人對前點之規範對象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五款┌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四點立法理由說明: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各該法令已訂有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以兼顧興利及行政效率,所以訂立第四點┌下列行為,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請託或關說行為。依遊說法、請願法、行政程式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程式及方式,進行遊說、請願、陳情、申請、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從┌各該法令已訂有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這一段來看法律優位原則,似乎是把本要點的法律(令)位階置於最後的解釋上,也就是說本要點僅限縮於本定義上的規範,且所謂的┌不循法定程式┘的內容,對於不適用本要點內容的第四點除外規定中,當然指的是依循第四點受案辦理的程式,所以如果是部分事實被判斷不夠具體,或上述案件不受案登記及辦理的請託關說案件,就可能是屬於本要點的┌不循法定程式┘,而且只要是屬於┌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的規定,就會涉及違反請託關說的規定。

    就上述陳情的定義內容來看,行政權益事項是可以陳情的,但是不包括司法上權益的維護。也就是說在司法上縱然遭受冤屈,只有在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上,所謂的得請求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但是此一處分因為不是屬於司法上的裁判(或裁定),所以也不具備訴願法第三條行政處分定義,行政處分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以也不符合行政訴願的要件。而此種當事人在訴訟中間的行為,在訴訟程式法上此法院處分又不能上訴或抗告,如果法院又不採納為訴訟注意有利內容,於是就損害了人民法律及訴訟上權益的維護,試問這樣的司法請託關說違法行為,監察院在法院審理中的案件,能否幹預司法審判明察秋毫?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部分)具體事實(證)不為裁定或裁判,在是否屬於審理事證的範圍內就是個爭議?不為採納如果不能循司法救濟程式,那麼以當事人司法權益維護的違法請託關說也必然會發生,正如同今日的發生的政治紛爭一樣,檢察官不只能為行政處分,但不能為司法訴訟審理上的裁定或裁判,而此一當事人陳情又會被界定為違法的司法請託關說,當事人無法陳情又無法抗告,那麼縱然在司法人員維護司法正義的努力下,卻因為制度性規範的爭議問題,試問在人情世故上您的選擇是甚麼?想盡方法找關係也是因為政治及法律制度面的問題,大官都必須如此違法請託關說了,那一般人民又怎會有信心呢?法律制度不善不能盡公義的話,恐怕補救之道也只有盡人情義理,及不要無奈的地下化了,否則就誠如立法院王院長一樣,司法關說在這種西瓜效應無法遏阻下,那司法風紀的違反也沒有甚麼不可能的,那才是人情世故下的敗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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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就算法律有如此區隔,關於陳情與關說的界限,仍存有相當大的模糊空間。不管事後說法為何,都難免於瓜田李下之質疑。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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