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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依據: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亦有規定。
然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對於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之拒賠決定若有不服,仍得循司法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實不得因拒賠即認定法制單位顢頇或有其他背於法令之主張,尚應提出其他具體之依據及佐證,以實其說。故「依其請求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洵堪認定,且最為重要,乃請求權人應針對發生事實,舉證被害人所發生之情事,與000政府社會局有因果關係,且有事實證明社會局,承辦業務人員有所疏責,方得成立賠償條件著毋庸議毋需置疑。
請求權人如不服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00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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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即按本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
即:(一)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
(二)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
何謂行使公權力,也就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會影響到人民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鐵路局普悠瑪翻車事件,鐵路局駕駛員雖有過失,但因為鐵路局非屬執行公權力之機關,係屬私權關係,因此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故受害人或其家屬不得聲請國家賠償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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