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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臺總監向製作公司收取回扣 二審逆轉改判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於日前針對一起戲劇總監涉收製作公司回扣案件作出判決,有電視臺的戲劇總監以協助製作公司節省費用作為名目,收取回扣,一審雖判無罪,但該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改判六個月有期徒刑。
高院指出,有電視臺的戲劇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的戲劇品質與進度,在戲劇製播時,藉由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的機會,以協助製作公司節省費用作為名目,接續收取回扣,並提供親人帳戶供製作公司匯款。一審以其雖收取回扣,但未造成電視公司損害,認為不構成背信罪,而諭知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構成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總監辯稱是幫忙節目製作人分擔編劇統籌工作而從製作公司獲取的兼職報酬,並非不當回扣,且製作品質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高院最後表示表示,總監應忠於誠信善盡其監督及管控戲劇品質與進度,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卻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向受其監督的節目製作公司收取每集五千元的回扣,時間長達一年,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因此改判六個月有期徒刑。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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