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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搭捷運撿到人家悠遊卡被告侵占的真實故事?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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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18 12:51:1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文最後由 雲想 於 2021-8-18 12:53 編輯

搭捷運撿到人家悠遊卡被告侵占的真實故事?

你可以先知道:
(1)律師表示,行為人必須有 4 個要件,其行為才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2)律師指出,犯罪的認定需仰賴證據,網傳訊息中的情況,關鍵爭議可能落在撿取人「撿取的目的」。

網傳「搭捷運 被控侵占罪 這是一個真實的故事」的貼文訊息,描述回家接到電話「派出所說你在捷運西門站,拿了人家的一張悠遊卡」的狀況。對此 MyGoPen 實際詢問楊朝鈞律師,楊朝鈞表示,行為人在主、客觀上必須共有 4 個要件,其行為才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在網傳訊息中的情況,其關鍵爭議可能落在撿取人「撿取的目的」,至於使用與否可說是一個認定事實的參考依據,但仍舊很難單憑此斷定是否有罪。


搭捷運被控侵佔的貼文 原始謠傳版本: 搭捷運 被控侵占罪 這是一個真實的故事 告誡大家,小心避免 現在是疫情的期間, 我太太與我很少搭捷運。 有一天,我太太心血來潮說,要搭捷運去淡水看看海 ,放鬆一下心情 。我們在 捷運西門站上車,她走在前面,刷卡時看到了 ,有一張卡沒有拿走 。那是一張悠遊卡,上面有認同卡的 圖案, 很美麗 。她就把它收下來。我也沒有看到。刷了自己的卡 ,就去到淡水玩了一天回來 。

回到家就接到 派出所的電話,我們還以為是詐騙電話。 派出所說你在捷運西門站,拿了人家的一張悠遊卡 。我們看錄影帶, 看出妳的相貌, 也查出了妳的手機電話。 現在,遺失的人已經跟捷運局報案,也到派出所報案。 他很堅持要告妳侵占罪, 希望妳等一下就到派出所來做筆錄 。我太太嚇得魂不附體,呆坐在地上。

我問明原委,除安慰她外,趕緊陪她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官說他會把這個筆錄,移送到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會發通知開庭。一個多月後,我與我太太非常緊張 ,下午四點半就去地檢署報到。 我跟我太太說我陪你去,妳不必擔心。檢察官說這個偵查庭,不能夠 讓人陪進去,所以我太太更是緊張 。 在偵查庭20多分鐘還沒出來,我以為情況不妙。 那個原告是男的,都低頭不講話。檢察官就問他說,她 不是故意的要侵占你的卡片 ,所以她也沒有用你的卡片去坐捷運,去消費 。你們 就談談看你能夠接受什麼樣的條件,撤回告訴。

檢察官說 600塊好嗎, 這個原告還是是低頭不語 。檢察官就說大家就直接講多少錢你可以接受 。他還是低頭不語, 檢察官說那就1000元好不好呢? 他也沒有侵占你卡片 的意圖, 就1000元,那你就撤告。你撤告以後不可以再提告。 我太太就當庭付給他1000元。檢察官就告誡說 , 以後不可以隨便檢人家的東西,包括卡片 。那你也不要到處去告人 。你進捷運站以後,就將卡片放在那個BB刷卡的地方, 好像在製造假車禍 。你搞人家已經好多次了。 上次呢,那一個人拿了你的卡片,還坐了捷運好幾次,所以你就一直要告他侵占。

最後他賠你五萬元,你才放過他。 以後不可再以這種忘記捷運的卡片,來製造好像假車禍詐財,告人家侵佔罪。檢察官說以後就 提告你誣告罪,詐欺罪。 製造 侵占罪,就像製造假車禍,是很不道德的,也是違法的詐欺行為。不要用這種手段來賺錢。在捷運站檢到卡片 ,要立即交到捷運櫃檯,或派出所,不可以私自帶回家。 侵占罪是刑事的公訴罪, 除非對方撤告,檢察官也不能夠幫你什麼忙,自己小心就是。 以後,大家坐捷運,真的要很小心,不要檢東西 。這一次教訓也是讓我們夫妻嚇了一身汗, 好幾天睡不著覺。真是破財消災,連搭捷運,都有陷井,要多注意,危險就在你的身旁,多注意, Ok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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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解釋: 若拾獲到他人的悠遊卡,收著但並未使用,是否真的會構成侵占罪?
MyGoPen 實際詢問楊朝鈞律師,楊朝鈞表示,若撿取的是遺失物,那可能討論的法條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楊朝鈞解釋,行為人必須有 4 個要件,其行為才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在主觀上: 1. 有犯罪故意。 2. 有不法所有意圖。

在客觀上: 1. 有侵占行為。 2. 侵占的東西須是「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而犯罪的認定需仰賴證據,楊朝鈞指出,網傳訊息中,關鍵爭議可能落在撿取人「撿取的目的」到底是什麼?是想要據為己有?還是另有目的?關乎上述要件判斷。 至於網傳訊息中,撿到悠遊卡但「未使用」,楊朝鈞表示,可說是一個認定事實的參考依據,但仍舊很難單憑此斷定是否有罪,畢竟為什麼沒有使用的原因有很多,例如想先據為己有,之後需要再用,也可能是想要拿到警局以協尋失主。 網傳流言中提到,「 製造侵占罪,就像製造假車禍,是很不道德的,也是違法的詐欺行為」這個說法是否正確?

楊朝鈞表示,若悠遊卡的原主人根本沒有遺失悠遊卡,而是他計畫性地、有意識地放置在公眾場所,等待他人撿取,那張悠遊卡是否還能算是「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身就有疑義。

對此,楊朝鈞舉例,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曾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所以,撿取者是否另構成其他財產犯罪,還需參酌撿取者撿取時的心態,以及撿取後的作為;至於卡主是否構成詐欺,楊昭鈞表示要看個案情節,例如卡主有沒有藉此行使詐術去騙和解金,這部分還有討論空間。 而且除了詐欺罪外,楊朝鈞指出,還可討論卡主是否有構成誣告罪、偽證罪、恐嚇取財罪的可能。但這都需要再了解更多個案事實細節、證據才能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以上說明資料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法務部 - 判例 全國法規資料庫 - 50 年台上字第 2031 號




資料來源:https://www.mygopen.com/2021/08/mrt-EasyCar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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