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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法官曾參與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應自行迴避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再審案件的迴避爭議,透過徵詢程序達到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作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認為法官應自行迴避。
最高法院指出,有民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嗣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遭法院裁定駁回。民眾認為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的受命法官為同一人,該法官未自行迴避,因此提起抗告。由於該院對於法官應否自行迴避的問題,先前裁判見解不一,承審庭因此向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最高法院說明,聲請再審的目的既在推翻錯誤判決,曾參與確定判決的法官若再參與再審,人民將難以信賴法官能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的判決。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固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之列,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的規定是在使法官不得於曾參與裁判的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基於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也應自行迴避。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雖是針對民事訴訟,但刑事訴訟就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不亞於民事訴訟,因此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曾參與原刑事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關於迴避的次數,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的法院,法官於再審案件的迴避以一次為限,若因此項迴避導致沒有其他法官能審理該再審案件而無法行使審判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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