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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不當催收卡債 遭金管會重罰 1 千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通過對一件對銀行違反法令的裁罰處分案,針對銀行辦理催收及授信業務,有對債務人或保證人以外第三人不當催收,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的情事,重罰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金管會指出,該會對一間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結果,發現有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的第三人資料辦理催收作業,或有對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干擾情事,例如發現債務人曾有將不動產移轉給子女,銀行就轉而向子女追討的情形,該會也在日常監理接獲民眾陳情該行有向第三人寄發法院或區公所民事調解函等不當催收行為。此外,該行辦理消費金融貸款,也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的內部控管機制。
金管會說明,銀行辦理催收及授信作業,未確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4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款規定,訂定不得對信用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催收作業的控管機制,而導致不當催收的情事,另外,銀行內部規範規定業務人員個人獎金的核發,與客戶實際承作的利率及所收取的手續費連結,但未完善建立批覆條件與實際承作條件的檢核控管機制,就業務單位調整實際承作利(費)率的標準及程序訂定明確內部規範。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的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故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一千萬元,要求該行確實依規定辦理信用卡催收作業及全面檢視作業是否妥適,並請稽核單位確實追蹤改善情形及納入內部稽核重點;依所提改善措施,對完善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的內部控管機制;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第二支柱監理審查要求該行增加作業風險的相關資本計提。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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