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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 憲法法庭:違憲
關於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的問題,憲法法庭今(十四)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為該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的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法院在審理一椿毒品案件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的規定牴觸憲法,所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該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依據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的內容,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是針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但該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牴觸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至遲二年失其效力。判決前已依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案件,則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依本條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也應於採尿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則應於三日內撤銷,受採尿者也可在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大法官說明,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其目的是為了在犯罪調查程序之初,檢測受合法拘捕者體內是否有毒品陽性反應,因此,屬於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的一種。而人體尿液檢體也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且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尿,對受採尿者身心造成限制,嚴重程度也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為者。但人體尿液檢體蘊含體內毒品濃度的閾值等個人資訊,也應受憲法資訊隱私權的保障,且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也沒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的監督查核程序,對受採尿者也沒有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所以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也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的意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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