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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契約要保人欠債 大法庭:執行法院可終止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指出,有債務人積欠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保險公司所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明細,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銀行。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代他終止壽險契約的執行方法不合法,聲明異議。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承審庭認具有原則重要性,因此提案大法庭。
大法庭說明,人壽保險要保人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的保單現金價值,於壽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享有將其轉化為金錢給付的權利,為要保人所有的財產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的終止權,可隨同要保人地位變更而移轉或繼承,行使目的在取回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利益,另依同法第28條但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可終止要保人所訂壽險契約,可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的權利。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債務人在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就喪失其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的目的範圍內,可以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的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為其所有的財產權,就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終止壽險契約,是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的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然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為公平合理的衡量。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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