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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將價金充為違約金 大法庭:經法院酌減後買受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日前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的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的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64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的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指出,如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但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的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嗣後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出賣人應返還的金額,其性質為何?買受人得否就自己應負的給付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的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提案大法庭。
大法庭說明,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買受人已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買受人已付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的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的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同時履行抗辯制度,是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的當事人,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的雙方債務間。而出賣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依違約金約款沒收買受人已付價金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的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基於買受人違約金過高的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的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的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的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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