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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增設金融機構負責人行政罰處分 金管會公告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銀行法草案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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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30 00:11:5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增設金融機構負責人行政罰處分 金管會公告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銀行法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4/27)日公告「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貫徹股東股權透明化與強化對股東或有控制能力人之管理,並增設負責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性質非難手段。

金管會表示,為貫徹金融機構股權透明化及強化對股東之管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銀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報應檢附之書件、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份之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6條第5項、第10項及銀行法修正草案第25條第5項、第7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增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監理措施。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行政罰法第15條意旨,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5條之2、銀行法修正草案第132條之2,對於金融機構負責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設非難手段,以達一般性預防效果,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惟金融機構業務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而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責任及裁罰種類均相對限縮,不足以達到高度監理之要求,爰就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為差異化規定。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按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為有效導正金融控股公司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參照銀行法第133條之1立法例,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5條之1,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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