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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新聞台換照申請 法院:決策事實錯誤重為審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昨日針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作出判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電視公司所為之駁回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申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按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是否准予換照處分之適法決定。
電視公司前為其所經營之新聞台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通傳會許可在案,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嗣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申請換照,經通傳會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以電視公司營運不善為由駁回換照申請,並以函釋通知電視公司。電視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通傳會作成准予換照處分,並向通傳會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法院表示,衛星廣播電視法的立法宗旨在於促進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其採許可制並附期限,為確保業者善盡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核屬立法裁量,未逾憲法第23條所容許範圍。考量通傳會透過合議決策模式或舉辦聽證會等公共參與程序,對個案所作成之決定,具備專業性及民主正當程序,行政法院應給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並非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可排除司法審查,以確保獨立機關依法行政。
換照程序是從過去營運情形、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二面向進行審查,併斟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由,作為憑認是否准予換照,並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評分基準。通傳會以一百零九年換照評分表為評分基準,違反前述規定,因決策事實錯誤而做出不予換照處分。故電視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至請求作成准予換照處分,仍待通傳會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決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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