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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處罰規定 憲法法庭:不違憲
關於誹謗罪案,憲法法庭(6/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表意人發表涉及公共利益言論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即未違反比例原則,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聲請人涉以社群網路、電子郵件傳送文字、擷圖、刊登報紙、自印刊物發送於不特定大眾及寄發書面公告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經法院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有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疑義,致侵害其言論自由,而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表示,就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於兼顧憲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特定情狀與態樣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予以限制,以保護他人名譽權;其所欲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立法者採刑罰手段,對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施以制裁,基於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其手段有助於保護名譽權目的之達成。此外,凡誹謗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非屬其但書所定情形者,立法者亦明定為不罰。立法者藉由此等限縮誹謗罪處罰範圍之規定,亦進一步限縮誹謗罪處罰規定對言論自由之限制範圍。是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尚屬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
表意人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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