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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保單的要保人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依保險法的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即人壽、年金保險契約的保險利益,均為要保人所有。若保單要變更要保人的話,因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的相關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國稅局說明,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的規定,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長輩常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子女成年後,再以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予子女,簽訂變更保險契約日即為贈與行為成立日,應以簽約日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例如,民眾於民國一百年時投保年金保險,並以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一百一十年時將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但未依規定未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核認贈與金額約四百萬元,因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的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除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扣除同法第22條免稅額後課徵百分之十,即十八萬元的贈與稅額,並依同法第44條的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的規定,裁處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的罰鍰。
國稅局指出,保險契約中途若要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應申報繳納贈與稅,若未依相關規定納稅的話,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的規定,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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