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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轉讓股份予他人有無效事由 無效轉讓之股份無股東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日前針對一起變更股份登記案件作出判決,認為股東轉讓他人之股份,未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記載予股票背面,有無效事由,惟受讓之股東及股份復經多次變動後,已無從確認無效轉讓之股票現為股東名簿之何一股東,讓與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將有害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為無理由。
花蓮高分院表示,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至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不得僅憑過戶登記為股權歸屬發生變動之依據,故本案股東持有之股票應足以表彰股東權存在。而本案股東轉讓公司股權予他人時,雖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有時未在表彰該轉讓股權之股票上為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受讓人。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
本案公司歷來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及股數雖有變動,但總股數始終維持一致,倘認股東已轉讓他人之股份,未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記載予股票背面,有無效事由,並就此無效轉讓之股份對公司仍享有股東權,將使股東名簿記載總股數超出公司登記之股數及資本額。本案股東簽立轉讓證書時既有將股份轉讓他人之意,並對受讓人負有背書轉讓之契約義務,受讓人亦信賴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並簽立轉讓證明書而受讓股份,迄今歷時多年,受讓之股東及股份經多次變動,已無從確認無效轉讓之股票現為何一股東持有,本案股東提起確認之訴,將有害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公司抗辯股東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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