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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不為審計委員會召集 得由 1/2 以上獨立董事自行召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2)日公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修正草案,以完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程序。
金管會表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刪除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33條有關監察人規定,該項條文有關公司對董事之訴訟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並由審計委員會選任代表,草案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明定審計委員會選任前開代表人之程序;有關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5項但書規定,財務報告事項應由獨立董事出具「是否同意意見」,草案比照證交法第14條之5修正為「同意」意見。
金管會指出,考量實務運作,完備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規定之審計委員會召集程序,草案明定審計委員會開會之時間及地點應以便利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出席及適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為原則,以保障審計委員會成員與會之權利。且為避免審計委員會未能選出召集人或召集人不為召集審計委員會,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同時明定召集人之推選方式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得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獨立董事自行召集。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為完備審計委員會議事程序,草案明定審計委員會之會議進行程序,包括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有二分之一以上未出席時延後開會、會議進行中在席人數不足時暫停開會之程序及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之代理人選任方式等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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