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15-6-24
- 最後登錄
- 2024-11-25
- 主題
- 查看
- 積分
- 17368
- 閱讀權限
- 130
- 文章
- 50037
- 相冊
- 0
- 日誌
- 0
   
狀態︰
離線
|
警察冒用他人名義私吞遺失物 法院:依假借職務機會偽造公文書罪判 1 年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警察私吞遺失物的案件作出111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為該名警員侵吞市民送交拾得物的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的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改以瀆職、偽造公文書及竊盜論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半,緩刑五年,並需支付公庫十萬元及提供兩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全案仍可上訴。
基隆地院說明,有位民眾因無照駕駛遭員警告發而心生不滿,至派出所前抗議,棄置七千八百元及統一發票五張於戶外民眾報案區桌上,員警見狀便請他領回遭拒,便以民眾為拾得人,填具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連同拾得物交給負責員警簽收,本件涉案警員則經由送案同仁告知得知拾得遺失物案始末,而認為民眾已不要這些現金及發票,遂利用負責員警承辦另起遺失物案物主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其授權使用公文作業系統的帳號、密碼,繕打遺失物領據,盜蓋職名章,陳報上級簽核,進而竊取現金。
基隆地院指出,檢察官認為涉案警員的行為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的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但因為該警員並非拾得遺失物業務的承辦人,也未受上級指派接手業務,對於這些現金及發票,並無因職務關係而有何管領的實力支配,雖然該警員對於承辦人的拾得遺失物業務具有監督、審核權責,然監督、審核與承辦、管領是兩件事,該警員未實際管領拾得的遺失物,則這些現金及發票,就不是職務上持有之物,而與該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基隆地院表示,涉案警員的行為應是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因其知法犯法,所為侵害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並損及民眾對警察人員的期待與信任,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的警員形象,但考量其並無前科,且尚有高齡生病的母親需扶養,故判刑一年半,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及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向指定單位提供兩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來源:法源法律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