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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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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23 00:11:3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

立法院(12/12)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關於科刑調查、定應執行刑、駁回再審聲請及不合時宜檢察署銜稱等條文。

司法院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俾進行周詳調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既業經前階段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須於後階段之科刑調查程序再為調查,故依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行調查之被告科刑資料,當指前揭解釋所稱「其他科刑資料」;且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符前揭解釋意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8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現行條文所定依該條更定其刑部分,應即併同失效,新修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刪除此部分。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2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稱「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同條第3項所稱「前項裁定」,依體系解釋,均係指同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杜爭議,以利實務適用,於新修第434條第2項、第3項明定之。此外,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新修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等條文,將「法院檢察署」、「法院之檢察官」等文字,修正為「檢察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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