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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境外基金案件審查效率 金管會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昨(十四)日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提升境外基金案件的審查效率及採行差異化管理措施,並放寬銀行擔任基金銷售機構的財務條件。
金管會說明,為使金管會審核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的審查制度規範更為明確,新修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等審查制度的定義。又為促進基金市場之健全發展,新增第2條之1,規定金管會得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並訂定相關書件格式,且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等規範。
金管會指出,考量銀行的財務風險已有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予以控管,新修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放寬銀行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擔任基金銷售機構的財務條件。此外,為使境外基金案件的審查時程更為透明,新修條文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如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者,可選擇適用優惠措施,就境外基金引進國內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用申報生效制,以達差異化管理的效果。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為因應市場變化,新修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境外基金引進國內募集及銷售案件的申報生效期間為四十五個營業日。若申報案件總代理人所提出的申報書件不完備,同條第3項增訂自行補正程序規範,以利總代理人掌握時程適時推出基金產品供投資人選擇。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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