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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 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涉及風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及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惟該等基金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比率,不得超過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比率,且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應滿一年,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並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29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875號令,私募基金投資於前述基金者,除基金信託契約內容應明列「本基金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外,投資說明書應載明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之選擇標準,如屬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並應揭露私募基金涉及之風險及申購贖回作業、採用之流動性管理條款包括解釋條款的影響及相關釋例,所採取之風險分散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等事項。
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其投資比率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21505號令規定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等現貨商品之投資比率併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私募基金選取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同時制定評價政策與運作機制,及評價政策難以執行之例外情形處理作業程序,提經董事會通過。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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