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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踏車突變換車道致駕駛人無法迴避釀車禍 法院:無肇事因素改判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日前針對一起過失致死案作出判決,認為課予駕駛人注意義務,無非是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的情況下,避免發生碰撞。倘若危險的發生是由他車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的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難令其負過失責任,改判駕駛無罪。
有民眾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時速五十四公里超速行駛,而被害人當時正騎乘腳踏車沿慢車道於小客車的右前側,卻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駕駛人見狀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檢方因認小客車駕駛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為,過失責任的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的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作為判斷基礎。倘若結果的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而在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無非是為了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的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注意義務。倘若危險的發生是由他車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的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責任。
高雄高分院表示,被害人原本沿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但從開始往左偏向,再到碰撞發生,皆未回頭查看左側車道,且經計算顯示,縱使小客車駕駛依速限行駛,仍無法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被害人突然往左變換車道的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事故發生的肇事原因,小客車駕駛於事故中應無肇事因素,因此改判無罪。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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