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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但對於結果無影響 不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日前針對一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案件作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認為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但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之1條的規定,駁回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請求。
有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但開會通知書並未檢附任何會議資料,卻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出售公司大樓的事項,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規定,且公司也沒有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的網站,並將網址載明於通知書中。
臺灣高等法院指出,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於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載明召集事由。又依同法第189之1條規定,法院對於股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的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的話,得駁回撤銷決議的請求。公司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且股東已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89之1條的規定,應可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進一步指出,雖然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但全體股東早已預見大樓有出售可能,事前已經估價知悉出售案對公司的利弊影響,且於股東會前已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並於股東會當場表明反對意見,並未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的情況,且因董事長個人持股已逾總數三分之二,決議結果也無改變的可能,故即使召集程序違法,也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同法第189之1條的規定,駁回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請求。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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