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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權益 勞動部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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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1 00:09:4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權益 勞動部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勞動部於日前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改聘(派)的過渡規定,增訂「共同作業」、「持續性性騷擾」的定義,及雇主「知悉」性騷擾時點的意涵,以強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的規定。

勞動部說明,為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5條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組成代表的規定自今(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基於實務需求,新增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設置的性別平等工作會,其委員任期如於修正施行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再予改聘(派)。

同時,本次修法新增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針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稱「共同作業」詳加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的同一人,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同條所稱「持續性性騷擾」,則是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另外,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的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所謂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新增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3,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是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新增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4,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為的審定,得不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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