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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股本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股數 金管會修正準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修正「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條文」及「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條文」,除了修正股本的定義,並要求於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的相關事實,使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銀行資本額變更登記情形。
金管會指出,考量實務上銀行、票券金融公司於現金增資基準日將已募足的股款認列為股本或預收股本,並參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4條及第59條規定,企業發行新股予行使員工認股權者或轉換公司債持有者,其股本係每季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未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因此新修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1項及新修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1項配合修正股本的定義為股東對銀行所投入的資本,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的特別股。
此外,為使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銀行資本額變更登記情形,新修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1項及新修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1項同時也明訂應於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股數的相關事實。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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